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3年度,79號
TPHV,113,非抗,7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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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79號
再 抗告人 周晏良
代 理 人 袁啟恩律師
相 對 人 盧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2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06萬7,204元, 未記載付款地,到期日為113年2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 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 以:伊從未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兩造亦無任何金錢往來 ,且伊過往開立本票之習慣,會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文 字,系爭本票或係相對人變造,又或係相對人違反禁止背書 轉讓之約定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第3項但 書規定,伊均不負票據責任,原法院對此未予調查,適用法 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且有再抗告人之簽名、用印(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431號卷9頁),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並表明經提示未獲 付款,則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或係相對人變造,或係相對 人違反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而取得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據此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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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