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3年度,77號
TPHV,113,非抗,7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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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抗告人 林玉清
相 對 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 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 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用以共同擔保伊之借款債務,惟相對人並未交付410萬元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伊,對伊自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相 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契約書屬偽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屆期,相對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原法院事務官於113年3月29日 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有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擔保其借款債務,於102年9月16日 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於102年10月8日 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9月15日,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再抗告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伊行使擔保 債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因再抗告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 賠償、逾期清償依約定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辦理再抗 告人與伊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伊已 交付系爭借款予再抗告人收受,惟再抗告人卻以兩造間係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起訴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399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65號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135萬元部分不存在,兩 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9 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並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嗣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第12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 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伊嗣於112月 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15日內還款,經 再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伊復於113年4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3日內還款,經再抗告人於113 年4月18日收受,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契約書、上開歷審裁判書暨確 定證明書、臺中法院郵局292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 臺中福平里郵局22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司拍卷第61-69頁、第10 5-190頁、第211頁、原法院抗字卷第21-22頁、第37頁)為證 。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 押權係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經合法催告再抗告人返還借款,仍未 受清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再抗告意旨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未屆清償期 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且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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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