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72號
再抗 告 人 何憲忠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相 對 人 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 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亦為同法 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 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再抗告人分別於 民國106年1月12日、同年2月15日、同年4月19日向伊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106年7月19日償還,利 息按年利率3%計算,逾期按年利率6%計付違約金,並以其所 有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各為60萬元之第二、三 、四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而不為 清償,為此檢附事證,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6年4月12日
、同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9日前向相對人借款,從而伊否認 該借款債權存在。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亦無從證明伊 於上開期日確有向相對人借款,應認相對人不得實行最高限 額抵押權。且本件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即應形式審查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如不能就此確認相對人對伊 有借款債權存在,則難認可逕以抵押權登記完成即准予拍賣 。是以,所謂形式審查,仍應確認文件內容是否能證明債權 之存在,以致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非謂得不審查其文件 之內容。故原裁定未就各項資料所載內容,證明最高限額抵 押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顯非完整之形式審查,其逕以一般抵 押權之標準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 ,惟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僅提出影本,顯有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誤。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 13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之聲請,伊 依法提起抗告,原法院不察,誤認清償期已屆至,裁定駁回 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因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廢棄云 云。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11至89頁、第99至109頁),原法院 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處分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並認抗告人所質疑諸多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 訴訟以資救濟,且說明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重申本件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形式審查仍應確認文件內容是否能證明債權之 存在,非謂得不審查其文件之內容云云。但查形式審查係指 就執行名義為形式上之書面審理,並未涉及執行名義所表彰 之兩造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故再抗告人前開主張, 已逾越形式審查之範疇,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又再 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對人 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原裁定逕 以影本即准予拍賣,顯有違誤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所要求之正本僅係裁定,而非債權證明文件仍須以
正本為之,且該條款所稱「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抵押債權通常係在一定期間內反覆 持續發生,經債權人提出期間內往來之憑證及其他證明文件 ,形式上如能與陳報之債權建立相當之關連性,應認已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依前開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明資料,足徵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僅需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原裁定自無再抗告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