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3年度,47號
TPHV,113,非抗,4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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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7號
再抗告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公司(原裁定誤繕為600萬元),其為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其餘股東有第三人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4人出 資額依序為15萬元、55萬元、15萬元、15萬元,廖永澄之出 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占全部出資額55%,並為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嗣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雖早先於11 1年12月13日將系爭出資額以夫妻贈與名義轉讓與第三人莊 幸美,惟該贈與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而無效,莊幸美自 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則系爭出資額及股東權限應歸屬何人尚 有未明,且廖永澄之股權占全公司55%,致其餘股東無從推 選董事,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經受理聲請法院以無從認相對人 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無股東代理,裁定駁回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為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
二、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死亡,業據再抗告人提出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字第57號卷,下稱受理聲請法院卷第13至15、17頁)。系爭 出資額由該出資額受讓人或廖永澄繼承人繼承後,股東即得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同條第2 項 規定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相對人尚無因唯一董事死 亡,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 ,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並無違誤。至再抗 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因廖永澄全體繼承人難以共同行使表 決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云云。然再抗告人就系爭出 資額難以行使之原因,自陳:係其對另一繼承人莊幸美受贈 系爭出資額,提起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並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受理在案。對莊幸美所提 出廖永澄之代筆遺囑,亦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現繫屬於



同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7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另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 再抗告人既已於抗告狀陳述意見,尚無命其到庭之必要,原 裁定因而維持受理聲請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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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