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3年度,2號
TPHV,113,金訴,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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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劉鏡
訴訟代理人 潤明律師
被 告 翁聰智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楊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告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9條規定,為加速產業創新 加值,促進經濟轉型國家發展,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發展基 金(下稱國發基金)。同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國發基金 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告係依據行政院國家 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設立,負責 國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由國家發展委員主任委 員兼召集人,有原告組織圖及委員名單可參(本院卷第489 至491頁)。再者,原告投資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貝公司),擔任法人董事,有東貝公司109年7 月13日、110年2月8日、112年7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97至508頁),足認原告為中央機關政府組織 ,並以自己名義投資公司股東,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被 告否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並不可採。
二、原告起訴時列蘇來守為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劉鏡清,有行 政院之原告委員改判名冊可佐(本院卷第491、565至566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3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445、446、460 頁),被告翁聰智雖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461頁),惟審 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 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 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另原告嗣將請求之本金 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億450萬元減縮為6,966萬667元(本 院卷第4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不待對造同意,均予准許。
四、被告楊文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翁聰智係東貝公司財務處協理兼發言人,為財務 部門主管,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帳務覆核業務,楊文廣為東 貝公司會計處處長,負有執行編制、申報與公告東貝公司財 務報告之責,均為東貝公司經理人。被告均明知東貝公司 營收下滑,與東貝公司董事長訴外人吳慶輝共同故意違反 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楊文廣調高虛增東 貝公司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翁聰智配合處理相關不實交易 之資金流程後,不實編制104年至108年度財務報表,並由吳 慶輝、楊文廣簽認後公告申報,被告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證交法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而東貝公司於 107年9月18日向伊申請投資案,並提供不實之104年至107年 間財報資料(下稱系爭財報),致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財 報為真實,而以每股8元應募1,306萬2,500股,交付新臺幣 (下同)1億450萬元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案)。然實際 上東貝公司淨值已是負數,被告故意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 致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扣除吳慶 輝已承認之債權部分即上開投資款之1/3,被告連帶賠償 伊6,966萬66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



項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6,966萬66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翁聰智部分:伊僅涉入編制虛假財報部分,然本件東貝公司 向原告申請私募案,是由董事長吳慶輝自己洽特定人募集, 伊並未參與或製作東貝公司之營運計畫書、補充說明等,亦 未列席參加原告之投資審議會議,伊並無加害行為,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在決定投資前,已清 楚瞭解東貝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很差、缺少資金,但因擁有 關鍵零組件技術,有不錯之Mini LED研發及技術能力,有助 於國內產業升級,始決定投資東貝公司,而與系爭財報無關 。若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考慮各行為人之相對責任程 度,如需負全部賠償責任,顯屬過苛,僅能以停止交易日前 一日即109年4月6日收盤價4.12元計算損害額為5,068萬2,50 0元,且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7成責任。伊至多僅應負擔1%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楊文廣部分:楊文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東貝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吳慶輝董事長;翁 聰智任財務處協理兼發言人,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東貝公 司資金調度及帳務覆核業務;楊文廣任會計處長,為會計部 門主管,負有執行編制、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責。均明知 東貝公司自102年起營收下滑,為隱匿此情,以避免下市及 銀行抽銀根之危機,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之犯意聯絡吳慶輝指示楊文廣於編制103年度至108年度之 財務報告時,調高東貝公司營業毛利,楊文廣即設計虛增東 貝公司營業收入、調高東貝公司營業毛利,並由翁聰智負責 配合處理相關不實交易之資金流程,並由吳慶輝楊文廣簽 認後公告申報不實之103年起至108年間財務報告等事實,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三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翁聰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 確定,楊文廣因自首,判處免刑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104、131至138頁),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明確,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五、就楊文廣部分:
  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18日東貝公司系爭投資案,被告共同提 供不實編制之系爭財報,致影響其投資判斷而陷於錯誤,誤 信系爭財報為真實,而投資1億450萬元。然實際上東貝公司 淨值已是負數,被告故意共同侵害其之財產權,致受有投資 款之損害等事實,並提出台灣經濟研究院於107年9月18日函 檢送東貝公司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原告於107年1 0月4日第32次投資申請案政策評估會議紀錄、107年12月24 日第71次會議紀錄、東貝公司於108年1月30日函檢送之董事 會會議紀錄及承諾事項、東貝公司就原告決議事項補充說明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至139頁) 、109年9月30日工商時報新聞報導、東貝公司111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111年損益表(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原 告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2月4日就東貝公司之 財務、稅務、法務出具盡職調查暨企業價值評鑑報告書、原 告000年00月00日出具東貝公司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投資評估 報告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1至393、407至419頁)。就楊 文廣部分,楊文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楊文廣共同故意為上開侵權行 為,致其受有1億450萬元財產權或投資款利益之損害,堪予 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楊文廣連帶賠償投資金額損害之2/3即6,9 66萬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翁聰智部分:
 ㈠原告主張翁聰智共同編制不實之系爭財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翁聰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翁聰智為東貝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東貝公司資金調 度及帳務覆核,系爭財報係由翁聰智負責配合處理相關不實 交易之資金流程,為翁聰智於刑案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頁),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且於本院亦無 爭執(本院卷第169頁),並自認涉入共同編制虛假財報部 分(本院卷第476頁)。原告主張本件參與東貝公司系爭投 資案,係因東貝公司提供系爭財報,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



包含:營運計畫書提出「106年度營業結果」、「過去三年 財務狀況及未來五年財務預測」、「104年至106年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106年至111年合併資產負債 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104年至106年營業 收入及獲利預估」、「104年至106年財務分析」等(附民卷 第49、52、83至91頁);補充說明中再提出「106年至107年 營業收入、銷售毛利、營業利益、本期損益、純益率等」報 表、並表示「整體財務績效的改善已逐步提升」,及107年 至108年營收與獲利、營業活動現金流入等項(附民卷第125 、129、135頁),足證東貝公司於系爭投資案,將翁聰智負 責配合處理相關不實交易之資金流程,所共同編制之系爭財 報提供予原告。原告再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盡職 調查,就東貝公司105、106、107年度營運成果及財務評估 分析(本院卷第291、296頁),方同意投資東貝公司。翁聰 智雖辯稱其未製作東貝公司之營運計畫書、補充說明等,亦 未列席參加原告之投資審議會議,原告在決定投資前,已知 悉東貝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差,缺少資金,係因擁有關鍵零 組件技術,有不錯之Mini LED研發及技術能力,始決定投資 東貝公司,而與系爭財報無關,其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 果關係云云,然翁聰智負責配合處理系爭財報之不實交易資 金流程,此後由吳慶輝楊文廣簽認後公告申報不實財報, 再由吳慶輝楊文廣提供於系爭投資案,各人職司不同工作 、任務,以達故意以不實財報內容,獲取原告錯誤投資之同 一目的,核屬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此故意不法行為亦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參照前開四說明,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原告係以系爭財報為評估分析之依據,綜合考量折現率 、不具控制權及流動性等因素(本院卷第418頁),作成參 與東貝公司私募普通股增資案1億450萬元之決議,則翁聰智 參與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翁聰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翁聰智連帶 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㈡就賠償金額部分,翁聰智辯稱:應考慮各行為人之相對責任 程度,僅能以停止交易日前一日即109年4月6日收盤價4.12 元計算損害額為5,068萬2,500元,且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 7成責任,伊至多僅應負擔1%責任云云。經查: ⑴東貝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已下市(本院卷第153頁),參照 東貝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93頁),及原告提出之 東貝公司出具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56頁)



,東貝公司資本額為46億1,170萬0,039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4億6,117萬2,004股,而股東權益小計欄為-40億117萬1,7 99元,故該公司之每股市價核計為-8.676元(-4,001,171,7 99元÷461,172,004股),而為負數。而原告現仍持有東貝公 司1,306萬2,500股,市值為負數,即以0元計算,故原告主 張其受有1億450萬元財產權或投資款利益之損害,而請求翁 聰智連帶賠償2/3即6,966萬667元,自屬有據。翁聰智辯稱 僅能以停止交易日前一日之收盤價計算損害額,實乏所依, 不足為採。
 ⑵參照原告網站公告之參與投資審查流程,原告就一般民間申 請投資專案,於投資評估審議會審查前,會委請外部專家提 供評估意見,而本件原告即委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 盡職調查,就東貝公司財務、稅務、法務、企業價值等作成 價值評估分析結論,認每股股權價值為8.54元至9.58元(本 院卷第359頁),原告委任專業機構參酌東貝公司系爭財報 ,作成以每股8元應募1,306萬2,500股之投資決議,難認有 何過失,遑論系爭刑案係由楊文廣向檢調自首始知悉不法犯 行(本院卷第16頁),則翁聰智辯稱原告於投資前已知悉東 貝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仍投資,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
 ⑶翁聰智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部分,該 判決並非法規範,對本件本無拘束力,且該判決意旨所載「 因欠缺注意而過失為不實財報編製查核之董監事,與發行人 之責任有別,法院在決定因過失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 定之董監事所應負責任時,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 人才出任之意願,而有礙企業之用才、公司治理及國家經濟 發展,非不得基於責任衡平考量,斟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行為 特性、其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關連程度等情狀,進而依其責任 比例,定各自賠償責任。」,係就過失為不實財報編製查核 財報之董監事,基於衡平考量,而認定不同之賠償責任比例 。然本件被告均為故意不法行為,情節已有不同,自難比附 援引,被告據此辯稱至多僅負1%賠償責任,即難憑採。故原 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聰智就請求賠償金額之 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6萬667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6萬66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本院11 2年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41、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翁聰智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 聲請或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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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