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宋金鳳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宋文彬
宋文毅
被 上訴 人 宋翁惠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沈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宋得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宋得為之遺產並自遺產扣還其得受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其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宋金鳳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 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宋文彬、宋文毅,爰將之均列為上訴人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 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即主張 宋金鳳對宋得為負有消費借貸債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復主 張宋得為對宋金鳳有附表三編號5、7、8所示消費借貸債權 ,與其在第一審程序曾主張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債 權(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均應列為 宋得為之婚後財產,以計算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債權並應列為宋得為之遺產予以 分割等節,係補充及更正其關於遺產範圍、扣還債務數額及 分割方法之主張,核均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為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均准許 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42年5月20日與被繼承人宋得為結 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宋得 為於10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伊得以108年10月7日為 計算基準,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財產如附表 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47萬8,351元,宋得為有附表一 編號1、2、5至11所示及同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 2分之1之婚後財產,共2,244萬6,775元,雙方均無婚後債務 ,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宋得為 遺產扣還剩餘財產分配差額948萬4,212元。宋得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分割 協議,因伊及宋文彬、宋文毅共同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有密切依存關係,宋金鳳則自婚後即未居住於上開 不動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伊分割方案分割宋得 為遺產之判決(原審分割宋得為遺產如附表一「原判決認定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宋得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一編號1房地 (下稱27號1樓房地)由被上訴人及宋文彬共同取得、編號2 房地(下稱27號4樓房地)由被上訴人、宋文彬及宋文毅共 同取得、編號3房地(下稱29號1樓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4房地(下稱29號3樓房地)由宋文彬及宋文毅共同取得 、編號5至11所示遺產由宋金鳳取得。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宋金鳳:宋得為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29號2樓房地(下依序稱27號3樓、29號2樓房地),依 序借名登記於宋文彬及宋文毅之配偶賴幸珠名下,上開房地 為宋得為之遺產及婚後財產。伊僅積欠宋得為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共23萬5,000元借款,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不得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主張宋得為有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借款債權。27號1樓房 地現無人使用,27號4樓房地須經宋文彬居住使用之27號3樓 房地始能到達,被上訴人居住使用29號1樓房地,29號3樓房 地則須經29號2樓房屋始能到達,是宋得為之遺產應分割如 伊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始為妥適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宋得為之遺產應分割為:27號3樓房地、29號2樓房 地依序分歸宋文彬、宋文毅;29號1樓房地分由宋翁惠單獨 所有;29號3樓房地分由宋文毅單獨所有;27號4樓房地分由 宋文彬單獨所有;27號1樓房地分由宋金鳳單獨所有;其餘 遺產分割如原判決所示;原物分割部分由兩造互相找補。 ㈡宋文彬、宋文毅:27號3樓房地、29號2樓房地依序為宋文彬 、賴幸珠出資購買,宋文毅嗣自賴幸珠繼承取得29號2樓房 地,縱於購屋時向宋得為借款籌措資金,亦已清償,與宋得 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27號3樓、29號2樓房地均非宋得為遺 產。宋得為之遺產應分割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於本院聲明:同被上訴人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與宋得為於42年5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宋得為於108 年10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 示。宋得為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遺 產,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關於被上訴人與宋得為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08年10月7日為計算基準日, 宋得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及附表一編 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婚後財產,財產價值如 該表金額欄所示,另對宋金鳳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借款債 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財產價值如 該表金額欄所示,合計347萬8,351元;被上訴人及宋得為均 無婚後債務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1頁) 、戶籍謄本(同卷第73至8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 卷第83至95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二第99至105頁)及
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248頁) ,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宋得為有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消費借貸債權為 其婚後財產及遺產,宋金鳳主張27號3樓、29號2樓房地亦為 宋得為之婚後財產及遺產,均為對造所否認,宋金鳳並主張 本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再認定附表三編 號5至8所示債權為宋得為婚後財產及遺產,另兩造對於宋得 為遺產之分割方式亦有爭執。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借款債權之主張,應否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⒉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債權 、27號3樓、29號2樓房地是否為宋得為之婚後財產或遺產? ⒊宋得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爰分敘如下。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消費借貸債權: ⒈按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僅能駁回其上訴,不得更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決,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就遺 產分割之訴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 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裁判分割遺產,包含原物分割或 金額補償之方法,均得由法院本於職權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以分割遺產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分割宋得為 之遺產,則關於如何以遺產扣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遺 產範圍暨分割方法等,均屬攻擊防禦方法,已如前述(見壹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分割宋得 為之遺產如附表一「原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宋金 鳳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 部分割遺產之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 消費借貸債權為宋得為之遺產,且於認定遺產扣還剩餘財產 分配額時應計入上開債權為宋得為之婚後財產等節,均係就 宋金鳳上訴範圍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本院調查審認遺產範圍,並本於職權為適當之遺 產分配,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查,宋得為於其筆記本中記載「90年6.19 領200,000借金 鳳」、「92年9.1 領200,000借金鳳」、「100.7.20領500,0 00 領現金借金鳳」、「100.12.26領200,000 領現金借金鳳
」等語(前審卷一第99、101頁),核與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於上開日期有提領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現金之紀錄相符(本 院卷三第13、14、131、133頁)。參酌宋得為於上開筆記中 ,詳記關於與宋金鳳間之金錢往來原因,諸如以支票換現、 借款等,亦區辨自己與被上訴人之金錢而為記載,凡屬被上 訴人金錢往來均記明「惠」之字樣,堪認宋得為於上開筆記 中記載借貸予宋金鳳之款項,且未註明「惠」字者,確屬宋 得為貸與宋金鳳之款項無訛。又宋金鳳於原審亦未否認與宋 得為間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僅抗辯已清償該 款(見原審卷二第45頁),堪認雙方間確有該項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宋金鳳無法證明已清償該項借款,此部分抗辯尚無 可採。從而,宋得為對宋金鳳有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消費借 貸債權,洵堪認定。至宋得為如何取得貸與上開款項之資金 ,尚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被上訴人關於宋得為以其 郵局帳戶存款為資金來源之說明,縱前後不符,亦不影響本 院上開認定,無從憑此為對宋金鳳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⒊宋金鳳雖主張宋得為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借款返還請求權 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28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宋得為筆記本內,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借款特為一再註明「1年要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 、327頁),惟關於其貸與宋金鳳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款 項之記載,則無一語提及返還期限,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自難認雙方間有返還 期限之約定,則依上規定,宋得為仍須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催告,始得請求宋金鳳返還此部分借款,待催告期限屆滿 ,其消滅時效方行起算。宋文彬本院訊問時陳述其未曾聽聞 宋得為請求宋金鳳清償借款(本院卷一第325頁),本件復 查無證據足認宋得為或其繼承人曾催告宋金鳳返還此部分借 款,其消滅時效尚未起算,此部分借款返還請求權自無罹於 消滅時效可言,宋金鳳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消費借貸債權應列為宋得為 婚後財產及遺產,洵屬有據,應列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㈣關於27號3樓及29號2樓房地:
⒈查,宋文彬於6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27號3樓房 地,宋文毅之配偶賴幸珠於婚前即7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29號2樓房地,嗣賴幸珠於102年8月30日死亡, 宋文毅繼承取得29號2樓房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簿(原審卷
二第105頁、前審卷一第36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 卷二第179至18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前審卷一第44 1、443頁)可憑,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48頁) 。
⒉宋金鳳雖以27號3樓房地買賣契約上部分文字之筆跡與宋得為 筆跡相同、宋得為對29號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迄未塗銷且收 取該屋租金、宋得為曾繳納27號3樓房地及29號2樓房地水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房屋及地價稅等,主張上開不動產係 宋得為借名登記於宋文彬、賴幸珠名下云云。然查,宋得為 本於父子親情,為宋文彬處理27號3樓房地之買賣,及為宋 文毅處理其配偶名下29號2樓房屋之出租事宜,洵屬常情, 無從以此推論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至宋得為繳付上 開不動產相關費用、收取29號2樓房屋租金,及設定抵押權 於29號2樓房地等情,屬其與宋文彬、賴幸珠間之金錢財物 往來,因雙方屬父子、翁媳至親,資金往返原因本屬多端, 贈與、借貸、委託處理事務、協議支應共同生活之費用、給 付孝親費等,皆為可能之原因,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一端 。況宋金鳳於書狀陳稱「被繼承人長年來不堪每月墊付如此 鉅額的費用(指27號3樓市話費用),持續多次向宋文彬要 求償還從合作金庫扣款的代墊水、電、瓦斯、市話等費用」 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上情並有錄音及譯文可佐( 同卷第29、79頁),倘27號3樓房地乃宋得為借名登記於宋 文彬名下,而仍保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即無由宋文彬負擔水 、電、瓦斯、市話等費用之理,益徵雙方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再者,27號3樓、29號2樓房地實際上依序由宋文彬 、宋文毅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08、244頁 ),上開不動產登記於宋文彬、賴幸珠名下,嗣由宋文毅繼 承取得29號2樓房地,至宋得為於108年10月7日死亡時止, 依序歷時近43年、37年,雙方未曾爭議其所有權歸屬,依宋 金鳳所提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曾表示「阿彬(大哥)有三樓 ,文毅(二哥)也有二樓了」、宋金鳳亦稱「房子也已經一 個人一間給他們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13、119頁),宋金 鳳復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主張宋文彬、宋文毅因宋得為之特種 贈與而依序無償取得27號3樓、29號2樓房地,應予歸扣,而 非主張借名登記(原審卷二第169、195頁),堪認被上訴人 及宋金鳳主觀上亦認宋文彬及宋文毅確已取得上開房地所有 權,實難信宋文彬、賴幸珠與宋得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此外,宋金鳳復無法證明宋得為與宋文彬、宋文毅或賴幸珠 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僅以宋得為曾 處理與上開不動產相關之資金往來,即認其與宋文彬、宋文
毅或賴幸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宋金鳳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宋得為借名登記27號3樓、29號2樓房屋於宋文彬、賴 幸珠名下,其主張上開不動產屬宋得為婚後財產及遺產云云 ,殊無可採。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宋得為因宋文彬、宋文毅 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之為特種贈與,宋金鳳關於歸扣之主 張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㈤關於宋得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 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 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查 ,宋得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示財產及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其價值合計2,2 44萬6,775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合計347萬8,351元,已如 前述,宋得為及被上訴人均無債務,其剩餘財產差額為1,89 6萬8,424元(計算式:22,446,775-3,478,351=18,968,424 ),且兩造對於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43頁),被上訴人主張宋 得為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948萬4,212元(計算 式:18,968,424÷2=9,484,212)之債務,即屬有據,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宋得為遺產中扣還948萬4,212元 予被上訴人,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共同 繼承之,兩造亦均同意以此方式分割宋得為之遺產(本院卷 一第243頁)。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 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宋得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已如前述,兩造 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見前 審卷一第64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自屬有據。關於宋得為遺產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宋 文彬、宋文毅均陳明不願與宋金鳳維持共有,宋金鳳亦不願
與其三人維持共有,且兩造均主張應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宋得為遺產(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其遺產以原物 分配並非顯有困難,自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次查,29號1樓房 屋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對之有生活及情感上密 切依存關係,兩造均同意將之分歸被上訴人;27號4樓房屋 為宋得為與妻小共同居住處所,僅得藉由與宋文彬所有27號 3樓房屋間設置之內梯通行上下樓;29號3樓房屋內設有神明 廳及廚房,須經宋文毅所有29號2樓房屋之內梯通行,另設 有可通往隔壁九府仙師廟之樓梯;27號1樓房屋原由被上訴 人出租他人,現已無出租情事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44至246頁),並有照片(原審卷一第35至45、24 1至242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第28頁)可參,洵堪認定。考量兩造均同意將 29號1樓房地分歸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3、59、189、24 2頁),使其居住該處頤養天年,自應將該房地分歸被上訴 人;另考量兩造先前即爭執27號4樓房屋通行問題(見原審 卷三第113至115、181、197至209頁錄音譯文),將27號4樓 、29號3樓依序分歸宋文彬、宋文毅,可依序與27號3樓、29 號2樓房地結合使用,不僅增加使用上便利性,更可發揮各 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避免房地共有及通行所衍生之後 續問題,洵屬妥適;再審酌27號1樓房屋本由被上訴人管理 及出租,且兩造均同意以宋得為遺產扣還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948萬4,212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多於其 他繼承人,自應將27號1樓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以減少 兩造互相找補之金額及經濟負擔,且符合分配之公平;另附 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應自宋金鳳應受分配之遺產扣還,應與 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及股票併分歸宋金鳳,至宋金鳳 受分配不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宋文彬及宋文毅補償,茲 就補償金額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⒋宋得為遺產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340萬9,429元,以 其中948萬4,212元扣還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後,所 餘2,392萬5,217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4分之1即各分 得598萬1,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除不盡之1元, 被上訴人、宋文彬、宋文毅均同意給予宋金鳳(本院卷一第 231、242頁),因此宋金鳳可分得598萬1,305元,扣還其對 宋得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務後,宋金鳳應受分配之遺產 價值為464萬6,305元。依前段所載方式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遺產後,兩造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及應找補、受找補金 額如附表五所示。
⒌綜上,宋得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宋得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 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宋金鳳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宋文毅請求調查宋金鳳如何取得宋得為 帳本、存摺等資料,宋金鳳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於疫情期間在 何處購買口罩等,核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 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宋得為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原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1/1) 9,508,080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1頁) 變價後,由宋金鳳取得5,608,804元,宋文彬、宋文毅各取得48,473元,餘由原告取得。(即宋金鳳取得遺產5,608,804元,宋文彬、宋文毅各取得遺產48,473元,被上訴人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67,890及遺產2,634,440元)。 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補償宋金鳳新臺幣180萬8,886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1) 5,992,720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1頁) 由宋文彬、宋文毅各取得5分之2,由被上訴人取得5分之1(即宋文彬、宋文毅各取得遺產2,397,088元,被上訴人取得遺產1,198,544元)。 分歸宋文彬所有,宋文彬應補償宋金鳳新臺幣1萬1,416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1/1) 7,766,322 (繼承取得部分為585萬4,116元,婚後財產部分為191萬2,206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1頁) 由被上訴人取得(即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766,322元)。 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1/1) 6,796,486 (繼承取得部分為510萬8,538元,婚後財產部分為168萬7,948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1頁) 由宋文彬、宋文毅各取得2分之1(即宋文彬、宋文毅各取得遺產3,398,243元)。 分歸宋文毅所有,宋文毅應補償宋金鳳新臺幣81萬5,182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5 臺銀存款暨利息 1,050,38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總餘額批次查詢表(原審卷一第331、285頁) 由被上訴人取得。 由宋金鳳取得。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暨利息 450,85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1頁) 由被上訴人取得。 由宋金鳳取得。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暨利息 5,98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1頁) 由被上訴人取得。 由宋金鳳取得。 8 中鋼股票3,066股暨股利 70,36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1頁) 由被上訴人取得。 由宋金鳳取得。 9 富邦金股票4,159股暨股利 182,99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1頁) 由被上訴人取得。 由宋金鳳取得。 10 合庫金股票12,266股暨股利 250,22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1頁) 由被上訴人取得。 由宋金鳳取得。 11 對宋金鳳之借款債權(詳如附表三) 1,335,000 如附表三 僅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由宋金鳳應分配部分扣還。 由宋金鳳應分配部分扣還。 合計遺產價值 33,409,429 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存款 1,000,162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61、363頁) 2 臺灣銀行存款 500,879 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5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55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57頁) 4 臺灣人壽好利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單價值(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93,985 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367頁) 5 臺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保單價值(保單編號:Z000000000) 297,49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函(原審卷一第289頁) 6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485,284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函(原審卷二第55頁) 合計婚後財產價值 3,478,351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4年3月19日 100,000 筆記本(原審卷一第323頁) 2 98年12月29日 80,000 支票存根(原審卷一第325頁) 3 101年7月11日 30,000 支票存根(原審卷一第325頁) 4 104年2月10日 25,000 筆記本(原審卷一第327頁) 5 90年6月19日 200,000 宋得為筆記(前審卷一第101頁)、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31頁) 6 92年9月1日 200,000 宋得為筆記(前審卷一第101頁)、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33頁) 7 100年7月20日 500,000 宋得為筆記(前審卷一第99頁)、存摺影本(本院卷三第13頁) 8 100年12月26日 200,000 宋得為筆記(前審卷一第99頁)、存摺影本(本院卷三第14頁) 合計 1,335,000 附表四: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宋金鳳 4分之1 宋文彬 4分之1 宋文毅 4分之1 宋翁惠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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