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被 上訴人 吳翠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鴻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5項所明
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
用。又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
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
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3萬7,120元確
定(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8,99
2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13萬2,472元(見原審卷一第5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6,520元(計算式:278,9
92-132,472=146,52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