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3年度,24號
TPHV,113,重再,2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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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方長信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 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 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一 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事件(下稱一 審)對再審原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再審原告則 提起反訴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一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兩 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事件受理, 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上訴聲明分別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原確定判決主文如附表六所示。而再審被告於一審提起如附 表一所示本訴聲明,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為取償,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定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 75頁),而再審原告於一審提起如附表二所示反訴聲明,與 如附表一所示本訴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為同一法律關係,僅 為主張或否認之聲明相反而已,是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反訴不另徵裁判費(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意 旨參照,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再審原告聲明將原確定 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見本院卷第27頁)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5, 750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萬4,7 5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

附表一:再審被告於一審本訴訴之聲明
一、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108年1月7日登記設定義務人為劉育伯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再審原告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為27432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再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二:再審原告於一審反訴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存在。 二、確認兩造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在464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四、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300萬元存在。
附表三:一審判決主文
一、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在464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五、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四:再審被告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四項部分;㈢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一審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464萬元部分亦不存在。 三、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上開廢棄㈡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附表五:再審原告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四、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300萬元存在。
附表六:原確定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四項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464萬元範圍內存在部分;㈢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上開廢棄㈡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六、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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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