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99號
TPHV,113,重上,9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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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林翌傑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李蓉芬

訴訟代理人 張孝道
被 上訴 人 曹梁春蓮

訴訟代理人 曹達生
被 上訴 人 潘秀文
倪成勳
戴華冕
吳碧玉
陳揚名
劉偉霆

李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昕藍
被 上訴 人 張素月

朱文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麗珠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李蓉芬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 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5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曹梁春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 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0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潘秀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上訴人倪成勳、戴華冕、薛吳碧玉陳揚名劉偉霆、李 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之樓梯間拆除,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被上訴人張素月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七、被上訴人朱文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甲」欄所示比例 負擔。
九、上訴人如以附表二「乙」欄所載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二「丙」欄所載之金額各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至F地上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該附 圖所載之占用範圍尚有不明,經本院發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更正附圖,該所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函送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下稱附圖,本院 卷一第351至354頁),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之拆除範圍為如 附圖所示,拆除面積均不變,此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上訴人倪成勳、戴華冕、薛吳碧玉陳揚名劉偉霆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如附圖所示之A至F地上物(下以英文代號分稱,合稱系爭地 上物)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D地上物為共有) ,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地上 物非房屋之本體,卻占用道路,拆除並不影響主建物之結構 安全,更有益於社會整體利益及公共安全,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全體共 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求為命:㈠丁李 蓉芬應將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3.7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範圍内之雨遮、圍牆、斜 坡等全部增建物(即A地上物)拆除、㈡曹梁春蓮應將000之0 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0平 方公尺,下稱B部分)範圍内之圍牆鐵門等全部增建物(即B 增建物)拆除、㈢潘秀文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範圍内之圍牆、 鐵門等全部增建物(即C地上物)拆除、㈣倪成勳、戴華冕、 薛吳碧玉陳揚名劉偉霆李全(合稱倪成勳等6人)應 將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6 6平方公尺,下稱D部分)範圍内之樓梯間(即D地上物)拆 除、㈤張素月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1.10平方公尺,下稱E部分)範圍内之圍牆(即E地上物) 拆除、㈥朱文曉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 面積12.63平方公尺,下稱F部分)範圍内之白色外牆含鐵門 及大門等全部增建物(即F地上物)拆除(以上聲明合稱: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均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未到庭之倪成勳、薛吳碧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其餘被上訴人均以:伊購買之房屋於建造完成時即為現狀, 並未增建。而伊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系爭土地現作 為既成道路使用,於伊之圍牆外設置水溝及柏油路,圍牆均 連結其主建物,倘拆除增建部分,對伊生活極大不便利,對 上訴人無甚利益,兩造利益損害失衡。且上訴人無端刻意購 買道路用地後3個月即提起本訴,顯係損害他人為目的,為 權利濫用。而上訴人之前手於100年間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敗訴後, 10餘年來已知越界建築情形,卻未曾對伊提出異議,上訴人



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拆除,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及第148 條規定,伊免予拆除等語置辯,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各補充 如下:
 ㈠丁李蓉芬部分: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下稱系爭巷弄,以下均為同巷弄,下略)00號1樓房地 係於63年11月27日買賣取得,迄今未曾改變屋況,並無越界 故意;且伊所有之A地上物之雨遮、圍牆、斜坡等均在公用 水溝內的範圍,並未占用道路或妨礙交通。縱認有占用系爭 土地,亦未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早知土地有遭 占用仍購買,違反誠信等語。
 ㈡曹梁春蓮部分:伊自72年9月7日買受00號1樓房地迄今,並未 修建圍牆及隔壁梯間,並未越界。74年地籍重測後,伊所有 建物坐落土地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惟伊並未收到書面通知 ,不知有公告,倘因而造成占用鄰地情事,伊並無故意或過 失。又系爭地上物之圍牆,幾乎位於同一線上,無特別突出 ,並不影響公共交通。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已知現況情 形,非善意第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100分之5,對上訴人損 害極微。然伊已年逾70,拆除圍牆及後續重建對伊經濟將造 成重大負擔等語。
 ㈢潘秀文部分:伊係00號1樓房屋第一手住戶,當初房屋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係政府核發,建物都是在自己的土地上, 並未變更,前案已判決伊勝訴等語。
 ㈣戴華冕部分:伊等之房屋均經合法買賣程序,並無問題。又 現在地震頻繁,為安全起見,希望不要拆屋,D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多,目前樓梯間係供本棟住戶停機車使 用等語。
 ㈤陳揚名於原審則以:當初購買房屋辦理過戶時應已經過確認 ,倘現今有占用,代表行政機關測量有問題等語。 ㈥劉偉霆於原審則以:伊自66年間取得房屋,一直維持現狀, 依權狀未侵占系爭土地等語。
 ㈦李全部分:伊係所有住戶最後搬進來的,當初買賣房屋時, 並不知道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㈧張素月部分:最好不要拆圍牆,但如果其他被上訴人要拆就 一起拆等語。
 ㈨朱文曉部分:伊所有之00號1樓房屋係於80年間竣工,伊於92 年間買受該建物均維持原狀,上訴人所稱違法外推之F地上 物於興建時即已存在,且與外牆及大門屬一整體建物,伊係 善意,應受保護,若拆除對伊所失利益甚大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均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比例負擔 。到庭之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5),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被上訴人 各為A至F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按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繼受人 ,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 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 ,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故讓與人因 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 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 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另為調和實體法 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 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 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 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 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 ,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 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趙中宜曾於100年間依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潘秀文曹梁春蓮等2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趙中宜之訴。判決理由中認定 :原告趙中宜僅為共有人,應有部分萬分之1,然未在聲明 請求將共有物返還給共有人全體,且請求拆除部分並非單純 之圍牆,而係有屋頂之建物,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縱有越界占 有原告共有之土地,經審酌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巷弄,整條 巷弄都有突出加蓋建物,並不影響公共交通,對於原告所受 利益有限,對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 6條之2規定,判決趙中宜敗訴。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174至177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  ⒊前案判決之被告僅為潘秀文曹梁春蓮等2人,故本件其餘被 上訴人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主客觀 範圍內。
⒋前案判決並未於現場測量,理由中復記載原告請求拆除之範 圍不止圍牆,尚包含有屋頂之建物,則單從前案判決中無從 確認該案請求潘秀文曹梁春蓮等2人拆除之具體範圍為何 。再者,前案原告之聲明請求將遭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個人,未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訴之聲明於法不合,且 法院審酌趙中宜之所受利益有限,整條巷弄均有突出加蓋建 物,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判決潘秀文、曹 梁春蓮等2人無須拆除,可知前案係趙中宜因一己事由受不 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 。並對照本件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高於趙中宜應 有部分萬分之1,上訴人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0 年5月6日後之110年11月25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67 頁),且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 之2規定之適用,本無既判力,前案判決後,歷經13餘年, 就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已有不同,本院就本件是否有民 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之判斷,自不受前案認 定之拘束。且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巷弄00號至00號1樓全 部所有權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並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訴實體上為有理由(詳如 後述),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潘秀文曹梁春蓮等 2人之訴,非前案既判力主、客觀範圍內,自非不得基於實 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潘秀文曹梁春蓮等2人 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前案既判力範圍內,並 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中和地政所測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確有如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有附圖及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且經本院現 場履勘,在D地上物即樓梯間之地上,有地界點標示,有現 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456、45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⒉曹梁春蓮雖辯稱自72年9月7日買受房地迄今,並未修建圍牆 及隔壁梯間,並未越界。然於74年地籍重測後,其建物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惟並未 收到書面通知,不知有公告,倘因而造成占用鄰地情事,亦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於原審提出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調查表、土地界址鋼釘位置說明及 照片、建物使用執照、住宅設計圖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47 至157頁)。然查,曹梁春蓮所稱土地於重測後減少4平方公 尺,係以其與前手出賣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土 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與重測後之000號地號土地面積為14 7平方公尺相較,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坐落土地包 含重測前之○○○○○段○○○○段000之000、000之000地號土地面 積(原審卷一第149頁),而重測後之000號地號土地僅為重 測前之000之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147頁),面積自然 較小,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私人間之買賣契約,與住 宅設計圖均非土地登記資料,亦難以此遽認其原所有之土地 於重測後減少、或B部分並無越界建築,遑論B部分占用面積 為16.3平方公尺,遠多於曹梁春蓮所稱土地減少4平方公尺 之面積。再者,曹梁春蓮提出之圍牆照片稱其上有土地界址 鋼釘,而對重測結果有異議,然自74年重測以來,其從未對 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亦未依法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請求解決( 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則地政機關依重測後之 結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則 曹梁春蓮以地籍重測有誤,而否認B部分有占用上訴人所有 之土地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於曹梁春蓮是否因故意或過失 而占用,則在所不問。
 ⒊朱文曉另提出中和地政所80年7月29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為證(本院卷一第407頁),辯稱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該測量成果圖上記載:「本建物係6層建物本件僅測量第 公共設施層部分。」並標示出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機 械間、水箱等面積,故該次測量並未測量朱文曉所有之00號 1樓房屋含圍牆等之占用位置,自難以此為有利之認定。  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是否有理?
 ⒈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 ,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 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 ,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 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 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 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均稱其所有之建物自購買以來並未變更,最 早長達50餘年云云,則系爭地上物並非在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所建築,上訴人本人並不符 合民法第796條所規定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再者,系爭地上物於建築當 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出異議,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被上訴人人數眾多,各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面積,須待地政機 關測量始得知悉,並非任何人一望即知。況且系爭土地之前 手趙中宜亦曾提起前案,請求潘秀文曹梁春蓮等2人拆屋 還地,實難認有原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建築時,已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所謂形成一方所有權 擴張、他方所有權減縮之相鄰關係,對嗣後受讓不動產之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情形。
 ⒊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⑴現場狀況與上證一照片相符,並拍照 附卷。⑵被上訴人各戶均有搭蓋雨遮頂蓋,樣式各異,應非 同時搭蓋。⑶00號、00號樓梯間內地上有地界點。⑷現況道路 單邊設置機車格,剩餘路面寬度僅供一輛汽車通行。⑸上訴 人請求拆除部分均非主建物。其中A部分即00號1樓房屋前方 一部分是空地,一部分是圍牆,目前出租第三人使用,圍牆 與主建物並未相連;B部分即00號1樓鐵捲門內內側為停放機



車、物品及曬衣服使用;C部分即00號1樓占用部分為車庫、 停放機車、擺放冰箱、洗衣機、晾衣物使用;D部分為外推 之樓梯間,停放機車;E部分即00號1樓圍牆內是放置盆栽及 曬衣架;F部分即00號1樓外推之內部為廊道,設置鞋櫃等情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9至463 頁,且經被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24至326頁) 。足見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本體 ,均非主建物,亦非供人居住使用,拆除後無礙於原建合法 建物之整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若予拆除,將損及全部建築 物之經濟價值,參照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 用。
 ⒋小結,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拆除系爭地上物, 是否可採?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亦限於越界建築之「房屋」,或依同法第796條之2所規 定,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始得準用之。 ⒉經查,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而係部分圍 牆、雨遮、鐵門、樓梯間或大門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未影 響房屋或合法建物之主體結構,其功能上僅作車庫、晾衣服 廊道等使用,已如前述,經濟價值有限,則系爭地上物之價 值顯與一般房屋之價值並不相當,已非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得免予拆除或變更之房屋。再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系爭巷弄00、00、00、00、00號建物前方為8公尺計畫 道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計畫道路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5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 13年3月27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563383號函(本院卷一第377 頁)在卷可佐,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卻占用道路用地,其中A部分、B部分及F部分占用道路面 積經換算甚至已多達約4.1坪、4.9坪、3.8坪。而因系爭地 上物係位在系爭巷弄兩側,已影響路面使用寬度,扣除劃設 之機車停車位後,目前剩餘路面寬度僅能供一輛汽車通行, 甚至可能發生人車爭道,而限制了原本8公尺計畫道路之功 能,實已影響公共利益及用路安全朱文曉雖提出其所有之 建物於80年、112年間之航照圖為憑(本院卷二第85、87頁 ),然不論是否為原建商二次施工或是被上訴人或前手另行 增建,被上訴人將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占為己用長達



數十年,實難認可取,亦非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 欲保障之範疇。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得用以辦理容積移轉 作業,如因系爭地上物占用,將影響其合法權益等語,並提 出道路用地買賣平台網路列印資料供參(本院卷一第369至3 73頁),尚非無據。縱然被上訴人拆除需要花費,亦不能以 此為由免除拆除義務,至於拆除占用部分後,被上訴人另行 安裝大門或修建圍牆,應即無住家安全疑慮。故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 人利益,認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房屋」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拆除義務 ,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而為抗辯,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拆除違法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 濫用,是否可採?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房屋拆除,將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屬上訴人基 於土地共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 道路用地,影響公共利益,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亦非可取。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足堪認定,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核屬有理,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至七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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