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知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郡○○街○○○字○○○000-0、000 -0番地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分稱000-0、000-0番地,權 利範圍均全部)為伊之被繼承人王孝所有,雖於昭和12年( 即民國26年)6月16日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然現已浮覆編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000、000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且分別於96年12 月29日、105年11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 王孝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並無同一性。又系爭番地 因河川敷地流失抹消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有權視為消滅,且依同法第10條規定,屬國有土地。縱 系爭土地浮覆,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從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 人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 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系爭公告)時,即得行使本件請求 權,迄至111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000-0、000-0番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孝所有,於昭
和12年6月16日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系爭000、000土地, 分別於96年12月29日、105年11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有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22 至25頁、29至35頁、36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214、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為王孝所有,浮覆後土地所有 權當然回復,竟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王孝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查:
㈠000-0、000-0番地與000、000土地是否具同一性 ⒈觀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1768號函說明欄記載:「說明 :...二、查旨揭土地(即000、000土地)浮覆前為○○○段○○ ○小段000-0、000-0地號(即000-0、000-0番地)...」等語 (見原審卷26頁)。再參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北市 士地籍字第1127004630號函說明欄亦載:「說明:...二、 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旨揭土地(即000、000土地)於重 測前地籍圖之所在位置雖未有地號標示,惟由該圖所載紅色 分割線可推知空白地號係分割自○○○段○○○小段000-0、000-0 地號。...鄰近000-0、000-0地號土地皆於昭和7年4月12日 處分削除,可證紅色分割線外之土地應於同一時間滅失,再 依土地臺帳資料所載,000-0、000-0地號於昭和7年4月12日 分別有分割地號記載,爰據以推論該空白地號為000-0、000 -0地號」等語,另佐以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 、土地臺帳等件(見原審卷106至107、136至147頁),堪認 000、000土地分割自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000-0番地),分別與浮覆前之000-0、000-0番地,具 有同一性。
⒉上訴人雖抗辯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賦稅之冊籍,與現 行土地法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不得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 證或系爭番地分割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 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 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認日 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人 民就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者,自應提出 相關證據,例如日治時期之台帳登記或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等 土地權利憑證、是否有長期居住於該土地之事實、國家是否
曾經要求人民繳納地價稅、田賦等相關稅捐,並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依法妥適認定之,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得為 證明所有權之憑證,土地臺帳之記載,亦生記載權利之效力 。則上訴人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000-0、000-0番地土地臺帳記載之分割日期為 昭和7年4月12日,對比000-0、000-0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記載之分割日期係昭和12年6月16日,足見000-0、000-0 番地並非分割自000-0、000-0地號土地云云。惟觀諸000-0 、000-0番地土地臺帳沿革欄記載「分割昭和七年四月十二 日処分本番..別紙揭載」等語(見原審卷144、146頁、本院 卷137、159頁),可知000-0、000-0番地於昭和7年間為分 割登記。佐以000-0、000-0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之登記番號依序為第0000號、第0000號,該不動產表示欄 另記載「受附昭和拾貳年六月拾六日…右分割... 登記」等 情(見本院卷135、157頁),足見000-0、000-0番地於昭和 12年6月16日再分割之登記番號依序為第0000號、第0000號 。而000-0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番號為第000 0號,不動產表示欄壹番記載「受附昭和拾貳年六月拾六日… 右分割ニヨリ登記第壱参五七號」;000-0番地之登記番號為第 0000號,不動產表示欄壹番記載「受附昭和拾貳年六月拾六 日…右分割ニヨリ登記第壱参七参號」等語(見本院卷177、181 頁),明揭000-0、000-0番地於昭和12年6月16日分割自登 記番號第0000號、第0000號之土地即000-0、000-0番地。則 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不足採信。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僅取得請求回復其 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 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 稱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 得無視系爭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私有土地, 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 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 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 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 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
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 所有權」(見原審卷64頁)。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 ,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未 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應依前揭浮覆地處 理原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查系爭土地原屬王孝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曾 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土地雖曾因變更為河川 敷地而遭抹消登記,然原所有權人並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 土地之權利,嗣土地實際重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 回復。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王孝或其繼承人仍 應依土地法及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等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非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 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現樁位公告圖」(下稱系爭公告)後, 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異議,始於公告期間期滿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登記程序合於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云,固提出系爭公告為憑(見原審卷 66頁)。查系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 回復為王孝所有,王孝死亡後,再轉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至士林地政事務所前依土地總登記程序進行 公告,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於公告期滿後逕行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係行政機關依所訂行政命令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 物而逕為國有登記,已違反土地法第12條規定。況本件系爭 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抹消登記前之系爭番地為 私有土地,浮覆後復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被上訴人之 私權因此受有侵害,尋求法院保障其訟爭權利,要屬當然,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79年為系爭公告時,即 得行使本件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0 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提出臺 北市系爭公告為憑(見原審卷66頁)。查:
⒈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 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 ,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
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 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 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 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 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 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 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 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 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僅有附圖一張 (見原審卷68頁),全無記載土地浮覆及相關內容。而系爭 浮覆之土地尚須套繪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始能確認同一性,已 如前述,則臺北市政府所為之系爭公告,並未註記上開資訊 ,如何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資訊取得權?被上訴人又如何能 依當時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記為國有, 而得適時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於 79年3月6日為系爭公告時,即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云云,顯難 採信。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 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 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 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 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 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 孝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係依日治時期之日本國法令登記, 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浮 覆後,係分别於96年12月29日及105年11月8日經辦理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土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本件除去妨害請 求權,應自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土地時即96年12月29日及 105年11月8日,分別起算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0 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可按(見原審卷1 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主張時效抗 辯,無可憑採。
㈤基上,系爭番地為被上訴人之先人王孝所有,因河川敷地而 遭抹消登記,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揆以前開土地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浮覆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王孝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王孝之繼承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王 孝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應屬有 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為其與王孝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 別於96年12月29日、105年11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