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送達代收人 楊雅筑
被上訴人 沈碧彩
周欣潔
林惠麗
許月桂
陳建宏
黃瑞明
葉首孝
廖中宜
劉雲雙
鄭全成
鄭吉成
江孟蓁
何明美
林淑釵
廖遠志
呂國正
吳靜玫
林田仲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7,3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其
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見本院卷第27頁),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 上訴人雖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1日收受該駁回裁定,未據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85、87頁)。茲 經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及本院 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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