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353號
TPHV,113,重上,35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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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譚貴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暫列)
方瓊英律師(暫列)
戚本昕律師(暫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安騏趙洪勢趙信雅趙永裕間確
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戚本昕律師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事件之合法委任書。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戚本昕律師處理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事件之合法委任書。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 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 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 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證明,第二審法院 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雖於110年12月3日提出委任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27日提出委任戚本昕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89、165頁),於原審判決 敗訴後提起上訴,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委任同上3位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3頁),但從未提出上訴 人之任何身分證明(故關於年籍等人別資料均不明),亦無提 出前述第一、二審委任狀經大陸地區公證公證及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上訴人所 提諸多書證影本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明就是否有合法訴訟代理權予以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就被



上訴人自行查詢取得「廣東省東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東 中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 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736號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一 第419至455頁、第457至463頁,依前述判決及裁定所載「譚 貴宇」乃當事人之一)均否認真正(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自行 提出其本人取得之裁判書以供比對並明瞭詳情)。從而,應 有命上訴人補正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茲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合法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認上訴 人未經合法代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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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