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22號
TPHV,113,重上,122,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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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翁琦琦
被上訴人 黃亨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 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雖於提起上 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第51至52頁)。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萬6,000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該補費 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為慿(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頁)。雖上訴人就 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且上訴人已於113 年7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 定及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卷第27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迄 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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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