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14號
TPHV,113,重上,114,2024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曾威豪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硯婷律師
被上訴人 楊詠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在本院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證人 曾瀞儀提供之存款明細表照片、被上訴人收受借款之照片等 新證據(詳後述),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為償還積欠他人線上球版遊戲款項,向 上訴人借款,而預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5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 1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上 訴人僅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7 萬4,000元予伊,是系爭本票債權於逾247萬4,000元本息債 權(下稱247萬4,000元本息)均無請求依據,是系爭本票於 逾247萬4,000元本息確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47萬 4,000元本息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 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全數借款交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稱僅受領247萬4,000元,顯非實情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查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簽發如系爭本票交予上 訴人收執,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 人以匯款方式至少交付247萬4,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及被上訴人製作之 匯款與系爭本票比對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71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逾247萬4,000元之借貸金錢, 就逾247萬4,000元本息範圍,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惟伊未收到上訴人逾247萬4,000元之借款, 系爭本票逾247萬4,000元本息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逾247萬4,000元本息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 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字第1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 未收到逾247萬4,000元之借款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 就其確實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陳稱其僅受領247萬4,000元, 然被上訴人簽發15張合計高達1,039萬元之本票,且發票日 期前後跨近一年,此一變態事實,依司法實務見解,在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有舉證責任云 云,顯與上開說明有違,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執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訴外人綽號麗美書寫文件翻 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19至159頁),辯稱有借予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少1,039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 紀錄,對話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至110年3月22日,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達借款需求及應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 ,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對應期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共計390萬元金額予被上訴人,遑論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附表一編號10至15外之其餘票據金額之借款事實,亦乏證據 ;何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綽號 麗美書寫文件翻拍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64頁) ,未據上訴人證明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以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92 頁)為憑,辯以被上訴人於對話中稱:「因為我錢真的也都 是給他的,不然講真的,我跟你搬了一千兩百多萬,我如果 還有再繼續賭的話,我在外面怎麼可能還欠人家錢?」(8 分15秒處)、「如果我真的說把你後面那一千兩百萬全部拿 去還給人家,可是你覺得說我都還給人家,我還會欠人家這 麼多錢嗎?(22分14秒)」,即向其承認借款至少1,200萬 元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似乎被上訴人債主不止 上訴人一人,且被上訴人於譯文7分24秒時稱:「這個錢就 真的不是我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不無可疑; 又對話中之1,200多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總計1,039萬元, 不相吻合。況參與對話者另有其他2名人士,所謂1,200多萬 元是否與該等人士或對話中之大姊有關,不得而知,難謂上 開對話內容所述與系爭本票債權有關,再衡以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上訴人尚難執此對話錄音譯文,即認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逾247萬4,000元本息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 及金錢之交付。
 ㈤次查,證人曾瀞儀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約伊和被上訴人 在新竹巨城星巴克見面,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多少



。先前上訴人在電話中曾經向伊表示110年3月中旬起,借了 被上訴人900多萬元。星巴克見面當天,被上訴人簽本票給 上訴人,伊不知道簽了幾張,也不知道面額多少。上訴人有 用Line顯示給伊看其陸陸續續轉匯給被上訴人,但伊沒有看 過上訴人有拿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足見曾瀞儀並不知悉兩造間金錢借款關係實際情況,也 未親眼見聞上訴人交付多少借款予被上訴人,其所稱900多 萬元借款,亦僅係片面聽聞上訴人所述,難認上訴人確有交 付逾247萬4,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再執曾瀞儀提供 之存款明細表照片、被上訴人收受現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207、208頁),辯稱存款明細表照片上畫紅線部分,即為附 表一編號3、5,其匯款予曾瀞儀,委託曾瀞儀代為轉交借款 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2、219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細繹上開存款明細表畫紅線部分,分別記載100年3月 2日跨行轉入3萬元、網銀轉帳 麗美姐急需7萬元、跨行轉入 3萬元、網銀轉帳曾威豪4萬元,共計17萬元;100年4月19日 跨行轉入4萬元、跨行轉入5萬元,共計9萬元,核與附表一 編號3所示金額25萬元,仍有金額1萬元之差距;甚其中7萬 元之備註欄係記載「麗美姐急需」,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至被上訴人收受現金之照片,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實情。是無從以被上 訴人有簽發逾247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系爭本票,逕認兩造 間就此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㈥準此,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逾247萬4,0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揆諸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該消費借貸之原 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收受上開 借貸款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得對抗執票人 即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並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 247萬4,000元本息不存在,即為可取。 ㈦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 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 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 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 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 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 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



爭本票,於逾247萬4,000元本息不存在,即有理由,並因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 人請求以判決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 上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 於超過247萬4,000元本息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上開超過金額範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為使原判決主文第1項正確、 適法,爰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1 109年7月24日 150萬元 109年8月31日 110年9月1日 00-00-000000 2 110年1月31日 15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3 110年3月13日 25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4 110年3月15日 50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5 110年3月22日 150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6 110年3月30日 25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7 110年4月4日 35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8 110年4月8日 250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9 110年4月10日 30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10 110年4月12日 10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11 110年4月15日 10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12 110年4月13日 50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13 110年4月23日 76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14 110年5月4日 130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15 110年5月5日 33萬元 未載 110年10月1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轉帳金額 對應附表一本票及票面金額 1 110年4月20日 5萬元 編號10,10萬元 2 110年4月20日 5萬元 3 110年4月21日 5萬元 編號11,10萬元 4 110年4月22日 5萬元 5 110年4月22日 1萬元 編號12,50萬元 6 110年4月23日 5萬元 7 110年4月23日 5萬元 8 110年4月23日 1萬元 9 110年4月23日 4萬元 10 110年4月26日 5萬元 11 110年4月26日 5萬元 12 110年4月26日 5萬元 13 110年4月26日 2萬元 14 110年4月26日 3萬元 15 110年4月26日 5萬元 16 110年4月26日 3萬元 17 110年4月26日 2萬元 18 110年4月26日 2萬元 19 110年4月28日 2萬元 20 110年4月27日 3萬元 編號13,76萬元 21 110年4月27日 5萬元 22 110年4月27日 5萬元 23 110年4月28日 3萬元 24 110年4月28日 5萬元 25 110年4月28日 2萬元 26 110年4月28日 1萬元 27 110年4月28日 2萬元 28 110年4月28日 3萬元 29 110年5月3日 5萬元 30 110年5月3日 2萬元 31 110年5月3日 3萬元 32 110年5月3日 5萬元 33 110年5月3日 5萬元 34 110年5月3日 3萬元 35 110年5月3日 3萬元 36 110年5月3日 5萬元 37 110年5月3日 9萬元 38 110年5月3日 3萬元 39 110年5月3日 3萬元 40 110年5月4日 1萬元 41 110年5月4日 4000 元 編號14,其中69萬4000元 42 110年5月4日 5萬元 43 110年5月4日 3萬元 44 110年5月5日 3萬元 45 110年5月11日 5萬元 46 110年5月11日 2萬元 47 110年5月11日 5萬元 48 110年5月11日 5萬元 49 110年5月11日 2萬元 50 110年5月12日 2萬元 51 110年5月12日 3萬元 52 110年5月12日 3萬元 53 110年5月12日 2萬元 54 110年5月13日 5萬元 55 110年5月13日 3萬元 56 110年5月13日 4萬元 57 110年5月14日 2萬元 58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59 110年5月14日 2萬元 60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61 110年5月14日 7萬元 62 110年5月10日 5萬元 編號15,其中32萬元 63 110年5月10日 1萬元 64 110年5月10日 4萬元 65 110年5月10日 5萬元 66 110年5月10日 2萬元 67 110年5月10日 3萬元 68 110年5月10日 5萬元 69 110年5月10日 5萬元 70 110年5月10日 2萬元 合計 247萬4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