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育耕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 之。經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49頁) ,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尚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證物即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B、C地上物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惟其中編號A、C地上物應係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 ,附圖此部分有變造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或具體情事,所提再審之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5頁)。然觀民事再審起訴狀 所載,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附圖編號A、C地上物位置明顯錯誤, 附圖此部分係變造等情(本院卷第5至7頁),但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