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當事人與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返還擔保金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准許在案確定 ,伊對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依序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駁回確定。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113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附表編號16號 確定裁定已說明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因,未限制其訴訟 權利而剝奪其救濟之機會,無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其所為限縮 伊之再審訴訟權之判斷,僅屬法院或法官之見解位階,非屬 法律位階之範疇,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及錯誤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 確定裁定廢棄。㈡附表所示裁判均廢棄。㈢相對人對本案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附表編號16號確定裁定事件對於附表編號 15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主張附表編號15號確定裁定 判斷基礎僅屬法院或法官之個別見解,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 ,不得據之以限縮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該確定裁定 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嗣於原確定 裁定事件對於附表編號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主張附表 編號16號確定裁定以非法律位階之理由不當限縮聲請人聲請 審之訴訟權利,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及錯誤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等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而聲請人於本件仍執前詞,主 張原確定裁定與附表所示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 定,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7-8頁聲請狀),足見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執同一事 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 編號 裁判時間 本院裁判案號 1 108年5月22日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2 108年11月7日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3 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4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5 110年3月15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6 110年8月10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7 110年12月15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8 111年2月16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9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 111年9月8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1 111年12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2 112年3月13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13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4 112年11月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15 112年12月2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 16 113年3月5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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