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翁正誠
代 理 人 林麗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乃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2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見本院卷第391、39 2頁),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見本院卷第3、393頁),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見 本院卷第5至427頁),實為指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萬0,319元本息 等認定有諸多不當,就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