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異 議 人 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異 議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ual Hsieh
異 議 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即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異議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另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 3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1號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提出「民事(50)抗告……」書狀(見本院卷第3至106頁), 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則依上說明,視為向本院提出 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110年4月26日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 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6日裁定命其補繳 抗告費用,異議人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2 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惟異議人逾相當期日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則異議人之抗告 自非合法,本院乃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1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249至258頁),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