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62號
TPHV,113,聲,26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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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劉葦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鼎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6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但因生活困難, 無資力支出,且伊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通過低收 入戶資格函釋明(本院卷第7頁),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 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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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