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60號
TPHV,113,聲,26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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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鄭通麗

楊靜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啟隆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 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 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台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 )。又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之訴非無理由,依上規定,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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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