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張富
張育喬
蕭漢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陳嬌(即吳銀雄繼承人)等人間聲請返
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銀雄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 08號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645元後免為假執行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9年度存字第2112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後,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日起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10號裁定及桃院109年度存字第2112號提存書可憑( 見桃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卷第3頁至第5頁)。而相對人 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可稽(置於本院影卷)。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