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吳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嶙等間本院113年度醫上更二字第1號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醫上更二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113年度醫上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為確認筆 錄記載,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確於上開期日行準 備程序。聲請人既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之情形,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