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34號
TPHV,113,聲,23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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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林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3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 ,原應繳交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但伊因生活困難,聲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為法律扶助,已准 許在案,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規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又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 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 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 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 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21頁),且就第528號判決所載兩造攻 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為抗辯是否可採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 由,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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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