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70號
原 告 周仕功(即周惠生之承受訴訟人)
周梅英(即周惠生之承受訴訟人)
周竹英(即周惠生之承受訴訟人)
周克駿(即周惠生之承受訴訟人)
周昀威(周惠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藍偉青
呂金成
洪育任
黃武威
黃開龍
朱俊叡
荏原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劉建廷
鄭凱文
賴冠菘
陳鈞毅
宋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朱俊叡、劉建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藍偉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呂金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黃開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朱俊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劉建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偉青、呂金成、黃開龍、朱俊叡、劉建廷連帶負擔六分之五 ,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周惠生於民國112年7 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仕功、周梅英、周竹英,代位繼 承人為周克駿、周昀威(其父周大維為周惠生長子,先於周 惠生死亡前即112年2月27日死亡),被告荏原翔(下稱其姓 名)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承 受訴訟狀、周惠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1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朱俊叡、 鄭凱文、陳鈞毅、宋威廉(下各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與被告賴冠菘 (下稱其姓名)、訴外人蕭毓賢及以綽號「偉哥」之羅丞宏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朱俊叡領取 人頭帳戶黃羽岑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 品之包裹後,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黃開龍,黃開龍將該 提款卡併同工作手機交予蕭毓賢再轉交給賴冠菘。嗣偉哥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5年12月2日上午某時,假冒為周惠生之 女撥打電話予周惠生,佯稱:需要錢云云,使周惠生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5日13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偉哥」旋即以「微信」通訊 軟體,與賴冠菘之工作手機聯繫,通知賴冠菘按指定之提款 卡,於同年月5日13時43分後某時至翌日(即6日)凌晨0時4 2分,提領周惠生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賴冠菘並將系 爭款項交給蕭毓賢再轉交給呂金成,或交給黃開龍再轉交給 呂金成,蕭毓賢則每日支付賴冠菘報酬2,500元,呂金成再 將系爭款項交由藍偉青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 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嗣周惠生察覺有異,始報警處 理。被告等人共同詐騙周惠生,使周惠生受有25萬元之財物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劉建廷(下稱其姓名)、荏原翔、賴冠菘、洪育任、黃 武威、黃開龍、宋威廉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荏原翔抗辯稱:原告並未指明伊有何參與本件共同詐騙之分 工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9日判決時,即已知悉本件 損害之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劉建廷抗辯稱:伊被伊表哥羅丞宏利用,在嘉義從事詐欺行 為,伊後來就沒有參與羅丞宏在北部的詐欺行為,本件周惠 生受偉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系爭款項,伊並未參與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賴冠菘抗辯稱:伊不清楚周惠生受詐騙的行為,且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洪育任、黃武威、黃開龍、宋威廉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辯稱:伊等均未參與周 惠生受詐騙的行為,宋威廉並為時效抗辯等語。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鄭凱文、陳鈞毅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 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 意,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於105年9月底10月初, 陸續加入以羅丞宏為首之偉哥詐欺集團,由藍偉青、呂金 成擔任負責統收車手領取之詐欺贓款,藍偉青並負責將之 匯至大陸地區之帳務(俗稱水房),黃開龍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兼送交工作手機、人頭 帳戶提款卡予其他車手,及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 轉致呂金成之分工,朱俊叡則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及送交工作手機、人頭帳 戶提款卡予車手之分工;劉建廷則基於幫助偉哥詐欺集團 及藍偉青等人遂行詐騙行為之意,於105年9月底10月初某 日 ,在臺北地區某處,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1 支交付予藍偉青,俾其與偉哥詐欺集團聯繫收取詐欺贓款 事宜,並引介賴冠菘自嘉義北上加入擔任偉哥詐欺集團成 員蕭毓賢旗下之車手。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 、賴冠菘,與偉哥詐欺集團自稱「江代書」、「陳代書」 、「張代書」、「吳經理」、「劉專員」、「劉玉華」等 之不詳成員,以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或其他方式,蒐集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由朱俊叡領取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包裹, 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開龍,黃開龍即再併同工作
手機交予蕭毓賢轉交賴冠菘,偉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 105年12月2日上午某時,假冒為周惠生之女撥打電話予周 惠生,佯稱:需要錢云云,使周惠生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2月5日下午1時43分,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匯款2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偉哥」旋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賴 冠菘所持用由黃開龍指示蕭毓賢交付之工作手機聯繫,通 知賴冠菘按指定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43分某時至翌 日(即6日)凌晨0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 信銀行之ATM提領周惠生所匯入之系爭款項,所領得款項 全數交予蕭毓賢轉致呂金成,蕭毓賢則支付賴冠菘每日報 酬2,500元,呂金成再將收得之系爭款項交由藍偉青統將 之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 集團成員。嗣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賴冠菘 、劉建廷因前開詐欺之不法行為,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 9年4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107年度訴字第95號、107年度訴字第117號、107年度訴 字第118號、107年度訴字第153號、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07年度 訴字第326號、107年度訴字第363號、107年度訴字第381 號、107年度訴字第382號、107年度訴字第383號、108年 度訴字第15號、108年度訴字第17號、108年度訴字第18號 、108年度訴字第34號、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下稱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呈報單、民族派出所 偵辦賴冠菘詐欺案職務報告、賴冠菘105年12月6日提款之 監視器翻拍照面、周惠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106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下稱偵4823卷)第1 -2頁至第3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4頁至第177 頁 、第188頁、第185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士林地檢署1 07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下稱偵8144卷)第297頁至第300 頁、第425頁〕,黃羽岑106年1月6日調查筆錄、106年1月1 6日調查筆錄〔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第289
頁至第293頁,偵8144卷第289頁至第293頁〕,藍偉青106 年7月6日調查筆錄、106年7月6日訊問筆錄、106年8月2日 調查筆錄〔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下稱偵 7994卷)第293頁至第300頁、106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下稱偵8463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106年度偵字第241 7號卷(下稱偵2417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106年度偵字 第10229號卷(下稱偵10229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 、卷 三第497頁至第504頁〕,呂金成106年7月6日調查筆錄、10 6年7月6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6日訊問筆錄、106年8月2 日調查筆錄、106年8月8日訊問筆錄〔見偵10229卷一第77 頁至第82頁,106年度偵字第14594號卷(下稱偵14594卷 )一第15頁至第19頁,偵2417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 ,偵8 463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偵10229卷三第704頁至第710 頁〕,黃開龍106年5月4日調查筆錄、106年5月4日訊問筆 錄、106年4月26日調查筆錄、106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 6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見偵2417卷一第689頁至第694頁、 第713頁至第717頁、卷二第79頁至第88頁,偵14594卷一 第25頁至第32頁,偵10229卷三第11頁至第15頁),朱俊 叡106年6月5日調查筆錄、106年6月5日訊問筆錄、106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見偵8463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偵24 17卷一第793頁至第799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 賴冠菘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2月15日調查筆錄 、106年2月21日調查筆錄、106年3月28日調查筆錄、106 年4月11日調查筆錄、106年5月18日訊問筆錄、106年6月6 日調查筆錄、106年6月7日調查筆錄、106年6月7日訊問筆 錄、106年7月6日警詢筆錄、106年8月18日調查筆錄、106 年8月18日訊問筆錄(見偵4823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偵7 994卷第99頁至第106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11頁至 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33頁至第241頁,偵241 7卷一第803頁至第809頁,偵14594卷一第178頁至第18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4頁至 第7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43卷第4頁至第8頁 、106年度偵字第10692號卷第4頁至第8頁 ),蕭毓賢106 年1月26日訊問筆錄、106年3月22日訊問筆錄、106年3月2 2日調查筆錄、106年5月11日調查筆錄、106年5月25日調 查筆錄、106年7月1日警詢筆錄、106年9月11日調查筆錄 ( 見偵2417卷一第465頁至第473頁、第533頁至第539頁 、第563頁至第573頁、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 ,偵8463 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偵14594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劉建廷106年6月21日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6年8月18日訊問筆錄(見偵14594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 ,偵7994卷第319頁至第329頁),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8號詐欺案件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8年度訴 字第1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106年度訴字第230號詐欺 案件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106年度 訴字第230號卷八第45頁至第81頁、卷九第7頁至第326頁 、卷十全卷、卷十一第7頁至第305頁),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48號詐欺案件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111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2年7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見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卷 二第363頁至第370頁、卷四第259頁至第263頁、第323頁 至第371頁、卷六第83頁至第401頁),及前揭2份判決(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0頁、第343頁至第349頁、第362頁 至第36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29頁、第486頁至第4 87頁)附卷可稽。是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 賴冠菘、劉建廷(下合稱藍偉青等6人)分別有參與偉哥 詐欺集團詐騙周惠生系爭款項之不法行為乙節,洵堪認定 ,賴冠菘抗辯稱:伊不清楚周惠生受詐騙的行為云云 , 黃開龍辯稱:伊未參與周惠生受詐騙的行為云云,均無可 採 。
⑵劉建廷抗辯稱:伊被羅丞宏利用,在嘉義從事詐欺行為, 後來就沒有參與羅丞宏在北部的詐欺行為,周惠生受偉哥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系爭款項,伊並未參與云云。然查: ①劉建廷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供稱:「我在105年8月份 開始幫表哥羅丞宏從事轉帳、匯款工作,羅丞宏和黃偉 南到嘉義找我,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黃偉南交給我工 作手機跟他們2人聯絡,依指示將款項存入羅丞宏女兒 帳戶,當時就覺得這工作奇怪;賴冠菘是打牌認識的, 認識1-2年,他沒有欠我錢;藍偉青是羅丞宏約我們一 起吃飯,我才認識,有於105年9月底到10月初某日,依 羅丞宏指示將工作手機交給藍偉青,之後有在桃園的酒 店見過蕭毓賢,是賴冠菘帶他過來的。一開始不知道是 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直到進入詐欺集團後始發覺,但因 我積欠羅丞宏債務而不得不幫羅丞宏工作,約105年10 月份左右離開該集團。於105年9月或10月期間不做時, 我依羅丞宏之指示交付工作手機給藍偉青」等語(見偵 14594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偵7994卷第319頁至第327 頁)。
②藍偉青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的時候 有跟劉建廷接觸,就是105年10月份左右,羅丞宏請人 送一支手機給我,那人就是現在在庭的劉建廷,羅丞宏 說會用那支手機跟我聯絡,主要是聯絡怎麼去送錢或存 錢;我當下不知那人是劉建廷,是後來開庭後,才知道 那人就是羅丞宏的表弟劉建廷」等語(見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號卷八第52頁至第56頁)。藍偉青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與羅丞宏聯繫的手機已經被台中警方 查扣,拿手機給我的那名劉姓男子和羅丞宏有親戚關係 」等語(見偵10229卷三第502頁)。
③賴冠菘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5年年底時加 入偉哥詐騙集團,是劉建廷問我要不要打工賺錢,去做 提款、查餘額的動作;在這之前已認識劉建廷2、3年 ,劉建廷有『阿國』、『建龍』、『蠻牛』等綽號。警詢時記 憶比較清楚,警詢所述都實在。劉建廷是一開始介紹我 加入的,之後就很少互動,提款卡主要是蕭毓賢交給我 ,蕭毓賢會過來拿錢,他們有在北部租一個租屋處給我 住,工作手機是一開始劉建廷拿給我的,偉哥會透過該 電話跟我聯絡,是用『送錢來』之名義」等語,並當庭指 認劉建廷確為到其嘉義住處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 見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卷八第63頁至第65頁、 第68頁至第74頁)。賴冠菘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105年9月底或10月初劉建廷打電話問我經濟狀況,問我 要不要打工,說他們公司是在放款,有缺幫客戶提款之 員工,我當時因為還有在種田而拒絕,之後劉建廷又陸 續打2、3次電話給我,我因為那時沒有任何收入,家中 需要生活費而答應。我當時就知道是不正當的工作。劉 建廷於105年10月初至我於嘉義縣溪口鄉之住處,拿一 隻設定好微信帳號之工作手機給我,說會有公司人員與 我聯絡,之後就有暱稱『送錢來』之人用微信語音跟我通 話,之後認識『卡比』蕭毓賢」等語(見偵7994卷第235 頁至第239頁)。
④蕭毓賢於警詢中陳稱:「賴冠菘係由『阿龍』劉建廷介紹 給黃開龍認識,我才認識賴冠菘,賴冠菘把錢交給我 ,我再交給『黑龍』,劉建廷帶賴冠菘給我們認識」等語 (見偵15437卷第48頁至第50頁)。
⑤綜上,劉建廷確有交付工作手機給藍偉青,並引薦賴冠 菘進入偉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劉建廷既先自 承其加入羅丞宏與黃偉南之詐欺集團,之後不想做了才 依羅丞宏指示將工作手機交給藍偉青,顯見劉建廷主觀
上知悉此舉係對偉哥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得以 遂行共同詐騙犯行。是劉建廷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洪育任、黃武威、鄭凱文、荏原翔、陳鈞毅、 宋威廉(下合稱洪育任等6人)為偉哥詐欺集團成員,亦 有參與共同詐騙伊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云云。然查,洪育 任、黃武威、鄭凱文、荏原翔雖均為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洪育任、黃武威、鄭凱文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荏原翔則利用其時任黑貓宅急便「塔 悠營業處」理貨員之便,依黃開龍之指示,截收收件人為 「李金煌」、「莊澤銘(民)」之包裹(內有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再轉交給黃開龍,供 黃開龍送交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惟其等均未參與詐 騙周惠生系爭款項之不法行為。陳鈞毅、宋威廉則於106 年5月底、6月初,分別加入綽號「小龍」之史姓男子、綽 號「孤狼」之不詳人士,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與 其他成員所組成之孤狼詐欺集團,陳鈞毅負責領取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密碼更改後,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車手拿取後提領詐 欺贓款之分工;宋威廉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分工,陳 鈞毅、宋威廉亦未參與詐騙周惠生系爭款項之不法行為等 情,業經士林地院前揭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348頁至 第349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86 頁至第487頁),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洪育任等6人亦 有參與共同詐騙伊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屬無據。
⒉承上所述,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賴冠菘(下 合稱藍偉青等5人)所加入之偉哥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蒐集不特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由朱俊叡領取交付黃開能再轉交蕭毓賢轉交賴冠菘,再由集 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對周惠生施以前述之詐術,使周惠生 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由該集團之不詳 成員通知賴冠菘按指定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系爭款項,並全數 交予蕭毓賢轉致呂金成,呂金成再將收得之系爭款項交由藍 偉青統將之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 哥詐欺集團成員,致周惠生受有損害。其等雖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 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則其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
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騙周惠生之目的,且渠等各自分擔之行為與周 惠生受騙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其等自應就周惠生因受詐騙而交付之系爭款項之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另劉建廷基於幫助偉哥詐欺集團及藍偉青 等人遂行詐騙周惠生之意,於105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臺 北地區某處,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交付予藍 偉青,俾藍偉青與偉哥詐欺集團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事宜,並 引介賴冠菘自嘉義北上加入擔任蕭毓賢旗下之車手,則劉建 廷前述幫助藍偉青等5人遂行詐騙周惠生之不法行為,與周 惠生受騙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劉建廷亦應與藍偉青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藍偉青等6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屬有 據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97條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賴冠菘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而消滅等語。查,本件周惠生因受 藍偉青等6人前述詐騙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 於106年1月23日至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於10 6年2月14日查獲賴冠菘涉案等情,有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呈報單、民族派出所偵辦賴冠菘詐欺案職務報告、賴冠 菘105年12月6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賴冠菘106年2月14日 民族派出所調查筆錄、周惠生106年1月23日大安分局調查筆 錄、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4823卷第1-2頁至第3頁、第148頁至 第15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7頁)。又藍 偉青等6人前述詐騙犯行,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9
日以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乙節,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 按( 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492頁),且法院於宣示判決後 亦會將判決全文公開於司法院建置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供民眾上網查詢。是以,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間,即應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迄至111年8月2日始於本院刑事 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賴冠菘抗辯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堪採信。 ㈢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 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 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 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 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 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 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賴冠菘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賴冠菘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賴冠菘抗辯消滅時效 已完成之效力並不及於藍偉青等5人,惟應將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賴冠菘應分擔之債務額即每人各6分之1之債務額應先行 扣除。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藍偉青等5人應連帶給付20萬8,3 33元〔計算式:250,000×(1-1/6)=208,3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藍偉青等5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雖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同時檢附繕本, 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送達藍偉青等5人之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8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則藍偉青等5人自應以 收受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88號裁定正本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藍偉青應自112年9月19日起(112年9月18日 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225頁之送達證書)、呂金成應自112 年9月30日起(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經10日生效,見本院附民卷第227頁之送達證書)、黃 開龍應自112年9月16日起(112年9月15日送達,見本院附民 卷第239頁之送達證書)、朱俊叡應自112年9月28日起(112 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243頁之送達證書)、劉建 廷應自112年9月20日起(112年9月19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 第251頁之送達證書),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藍偉青等5人應連帶給付20萬8,333 元,及藍偉青自112年9月19日起、呂金成自112年9月30日起 、黃開龍自112年9月16日起、朱俊叡自112年9月28日起、 劉建廷自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