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140號
TPHV,113,簡易,14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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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0號
原 告 劉家榮
被 告 鄭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04月01日 起至判決確定為止每月損害及精神賠償利息2,700元(見附 民卷第7頁),嗣於113年3月19日減縮聲明為9萬元及貸款損 害賠償9,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再於113年6月20日減 縮為9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訴之一部撤回,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規定,依 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4日起,以暱稱「台南張玉欣彤 彤77巨蟹」、「International Forex」等帳號,透過LINE 傳送訊息予伊,並佯稱可至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2時3 4分、12時36分、12時38分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分 別匯款3萬元,共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致伊受有共9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9萬元 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2時34分 、12時36分、12時38分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匯 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致其受有9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 告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 作業處111年9月9日作心詢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永豐銀行 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256號影卷第12、14至15、19、22至25頁、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影卷第157、204、300、301、399 、400、403至406頁)。又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緩 刑3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2頁 、本院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5號卷第115至13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 為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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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