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102號
TPHV,113,簡易,10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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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02號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呂文碩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原告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陳俊傑對被告呂文碩朱品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附民卷第3-11頁起訴狀),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庭 期撤回對朱品臻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7頁筆錄);朱品臻 亦當庭同意其撤回(見同頁)。故原告對朱品臻之訴業已撤 回,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與朱品臻 前往○○縣○○市○○路000號「思鄉越南小吃店」,對於該店經 營權與伊發生爭執,被告見伊步出店門處撥打電話,竟趨前 與伊生肢體接觸,進而故意毆打伊頭、臉等處,致伊受有頭 部鈍挫傷、左耳及上唇瘀挫傷、背部、右手肘、右手腕及右 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故意侵害伊健康 權,致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固然於前揭時地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但是,當時兩造互毆,伊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筆錄) ㈠被告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縣○○市○○路000號「 思鄉越南小吃店」門口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兩造均涉有傷害罪嫌(下稱刑 案),以111年度偵字第82、2539號將二人提起公訴: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 均構成傷害罪,對原告、被告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 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81-94頁判決書)。  ⑵檢察官與原告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刑事 判決,撤銷刑案一審判決關於原告刑度,改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另駁回檢察官上訴(見同卷第7-21頁判決 書)。
  ⑶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同卷第151-155頁判決書)。  (原告不爭執前述判決書之形式真正,但是否認刑案判決書 所認定原告毆打被告之事實。被告同意刑案判決書所認定 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此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7、161頁筆錄),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核被告故 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得請求賠付慰撫 金。
 ㈡其次,被告辯稱兩造當時互毆,其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6、161頁)。原告則否認有何毆打被 告之舉動云云(見同卷第161頁)。此查:
  ⑴證人張氏柳於刑案110年8月5日及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 與陳俊傑、「二哥」(黃淳豊)是朋友,我不認識呂文碩 ,「思鄉小吃店」是阮氏香的,陳品翰是掛名負責人,原 本是我要頂下「思鄉小吃店」,後來發現阮氏香在外面欠 很多錢,我就不想頂了,但我已經付7萬元給阮氏香,110 年8月4日呂文碩把這7萬元退還給我,用我的名字繼續租 店址,租金由呂文碩支付,110年8月5日下午3點多,陳俊 傑在「思鄉小吃店」外不知道為什麼呂文碩發生爭執   ,他們本來在講話,接著就打起來,「二哥」從店裡衝出 去,我跑去隔壁躲起來,沒多久他們三個就被人拉開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號案卷(下稱82



號偵卷)㈠第61至66頁筆錄〕。張氏柳為原告與黃淳豊之友 人,其證詞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堪可採信。依其證詞   ,兩造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縣○○市○○路00 0號「思鄉越南小吃店」門口處互有拉址、扭打等情,後 來由旁人拉開、勸阻,始停止肢體衝突。
  ⑵朱品臻於刑案111年4月6日檢訊時亦供稱:「110年8月5日1 5時43分,我進去○○路000號越南小吃店裡面,陳俊傑把我 們店裡所有東西都搬走,我跟他說因為店已經頂給我們了 ,他還是叫很多人來搬,還要打電話找人過來。呂文碩就 阻止陳俊傑打電話,後來2人就開始拉扯,呂文碩就被陳 俊傑推倒…」等語(82號偵卷㈠第161頁背面筆錄)   。於刑案一審112年5月18日審判期日亦為相同供述(見刑 案一審卷第205-211頁筆錄)。核與張氏柳前開供述相符   ,堪認兩造確於前開時地發生拉址、扭打。參以被告當時 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82號偵卷㈠第70頁、刑案一審卷第1 47至153頁),足證兩造拉扯、扭打造成被告受有上開傷 勢。
  ⑶證人鄧欽聖於刑案一審112年5月18日庭期證稱:「我看到 呂文碩陳俊傑交談後,兩個人就發生扭打了」(見刑案 一審卷第213頁筆錄),嗣改稱:呂文碩陳俊傑打倒在 地後,拿花盆砸陳俊傑的頭,朱品臻拿酒瓶打陳俊傑;我 沒有看到陳俊傑呂文碩黃淳豊去廚房拿菜刀,呂文碩包包取出警棍云云(見同卷第213至215頁筆錄)。稍後 復改稱:「(問:憑你警察的專業,只有陳俊傑被打到地 上,這樣是扭打嗎?)不是」、「(問:究竟是何人如何 打何人?)(搖頭、不答)」等語(見同卷第217頁筆錄   )。綜合開庭情狀與證詞,可知鄧欽聖記憶已屬紊亂,是 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⑷證人阮美姮於刑案二審112年10月5日庭期證稱:當天陳俊 傑通知我去「思鄉小吃店」拿東西,我到的時候陳俊傑和 兩個朋友在講話,後來有人進到店裡,他們用台語交談我 聽不懂,然後我看見陳俊傑走向門口,手上拿著手機要講 電話,前述進到店裡的人打他,陳俊傑就倒下來,我當時 站在店中間,只有看見陳俊傑走到門口打電話然後被打倒   ,我沒有注意是誰打、幾個人打、怎麼打、有沒有用工具 等,因為陳俊傑走出去的時候我並沒有一直看著他,我是 到店裡拿東西的,我就只有看到陳俊傑拿著手機倒下來, 我還覺得奇怪怎麼拿著手機會倒下,而且我看到打架很害 怕,就跑到隔壁的隔壁請別人報警,陳俊傑的其中一個朋



友也跑到外面,但我不知道他跑到哪裡,之後我就一直站 在隔壁的隔壁,中間有人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注意看 現場狀況,後來警察很快就到場,我遠遠看到陳俊傑站起 來,眼鏡已經沒有戴著,我看他爬起來在找東西等語(見 刑案二審卷第146至157頁筆錄),依證人證詞,其並未注 意兩造如何發生扭打,直到原告倒地才發覺有異,但是其 於此後並未持續注意現場狀況,是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辯稱兩造於前開時地互相拉址、扭打,致其受 有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亦屬可取。故本院衡量慰 撫金數額時,亦應併予考量。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衝突起因,原告於互毆所受 傷勢遠較被告為嚴重,但是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任何慰撫金或 表達歉意。再參酌原告為為退休警員,有4名子女,其中2人 尚未成年,每月退休金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筆錄 ),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萬8000餘元、7000餘 元,名下財產600餘萬元(見限制閱覽卷第5-23頁查詢資料 );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擔任卡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由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 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萬7000餘元,名下並 無財產(見限制閱覽卷第27-31頁查詢資料)。再衡量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可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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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