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字,113年度,2號
TPHV,113,簡,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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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恩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秀鴛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李尚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 下同)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2號(下稱重交附民)裁定移 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為審判。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 1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訴外人歐陽秀鴛為原告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歐陽秀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96萬8,7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重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2,81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至93、160頁),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中和路往中山路 方向騎乘,途經新北市中和中和路78號前竟未禮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 ,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 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及呼吸衰 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療救治後均不見起色,需 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迄今仍深度昏迷呈現植物人 之狀態,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未注意車前狀況,第103條第2項 未禮讓行人)、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 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40萬2,8 00元、醫材費用5萬3,606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1,500元、自 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共659天看護費用共144萬 9,8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算),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22 年8月16日(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74歲,依110年臺灣省 簡易生命表所示,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11.88年 ,計算至122年8月16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再依照霍 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看護費668萬4,128元,看護費共 計813萬3,928元,以及精神慰撫金96萬985元,共計 956萬2 ,819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 2,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 文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40萬2,800元、醫材費用5萬3,836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 1,500元、看護費用813萬3,928元等支出損失及精神損害等 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 8號(下稱1428號)案件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該侵權行為不 諱,經142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 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20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務調查 表、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系 爭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及器材費用收據、臺灣簡易 生命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等件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21 至153頁、重交附民卷第15至65頁),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2,81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至93、160 頁),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本件 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



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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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