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3年度,18號
TPHV,113,抗更一,1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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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抗告人 林顯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榮茂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44號勝訴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03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系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孫家倫李玲華 (下稱孫家倫等2人)強制執行遷出及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0之0號房屋(即新北市○○○○○○○○,下稱系爭房屋 ),經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命令定於同年11月1 0日強制遷讓及點交,並以同年10月11日函通知相對人將於 該日執行強制遷讓。因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適法 管理人,亦未說明占有權源,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權利。雖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之1規定,向士林地 院對伊提起112年度補字第1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伊並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顯不合 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要件,其等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並有濫行訴訟拖延強制執行而損及 伊權益,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不察,竟准相對人 供擔保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 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查抗告人執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孫家倫等2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112年8月4日執行命令進行強制遷讓及點交系爭房屋, 並以112年10月11日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11月10日執行強制



遷讓,屆期如未遷離,逕將相對人移置抗告人陳報之安置處 所。經相對人黃榮茂陳士苑李桂蘭范春龍分別對上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6 日以上開相對人係受指示而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依辦理 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規定,點交命令效力及 於上開占有輔助人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 可參(見本院卷13至43頁)。從而,相對人以其等非系爭執 行名義效力擴張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客觀上並無明顯程序不合或顯無理由情況, 至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事項。原 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 如繼續執行,恐造成相對人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並審酌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推估抗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所受 損害,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停止執行,尚無違誤。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執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 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擔保,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系 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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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