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林寶春
王碧銀
凌麗貞
上列抗告人因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與楊金順等 14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其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稱其地號),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7413萬4563元。嗣於109年6月2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增修條款(下稱系爭增修條款),更正賣方為除 楊朝棟以外之楊金順等13人,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改 為306-1地號土地為27/400、其餘均為全部,而未配合之出 賣人楊朝棟、楊金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二人 之買賣價款合計2112萬9295元由伊等匯款至法院辦理提存。 詎楊金順所有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楊金木查封,致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有遲延之狀況,伊起訴請求楊金順賠償 1066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楊金順 應給付伊等683萬8404元本息,並駁回伊等其餘之訴(下稱4 34號判決)。本件係由買方即伊等交付買賣價金予楊金順, 楊金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不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楊金木之應有部分價金辦理提存;嗣系爭土地除302地 號土地外,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鈞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4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合稱 分割共有物判決),並已登記完畢,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 ,提存原因消滅,楊金順本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 請返還提存物,竟怠於為之,伊等對楊金順有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金順向原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惟原法院提存所以113年4月8日桃院增所109年度存字第 640號(原裁定誤載為113年度取字第842號)函為駁回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伊等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二、按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 上之審查,執行債務人是否即係提存物受取人,事涉實體關 係,提存所既無審認之權限,當亦無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 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楊金順,於109年4月27 日以受取權人拒絕受領出售共有物之價金1881萬4783元為由 ,以楊金木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提出 本件即原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書(見原法院 113年度取字第842號卷第28頁),並經本院核閱本件提存卷 宗查明無訛。至抗告人主張伊得代位楊金順請求返還本件提 存金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增修條款、分割共有物判 決、434號判決、30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見同上卷第5至26、46至52頁;本院卷第21至39頁) ,惟依上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僅能就抗告人所提文件為形式 上之審查,就抗告人得否代位楊金順行使權利,即抗告人與 楊金順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抗告人如不代位行使楊金順 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之必 要、抗告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已得行使等節,核屬實體權利事 項,原法院提存所無審認之權限,亦無調查之義務;而依抗 告人所提上開文件,並無從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其已符合前 述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另抗告人所提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72 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等件(見原法院卷 第71至80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均為提存人與提存物收 取權人間之事件,與本件抗告人非提存人,而係第三人主張 對提存人有代位權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請求返 還本件提存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