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829號
TPHV,113,抗,82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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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陳德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寶慶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5樓頂增建物(下各稱5樓房屋暨5 樓增建物、5樓頂增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原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86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原審前案)之共 同被告林安妮所有,經伊拍定買受,並於民國109年1月6日 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惟 相對人方偉鑫方瑋寧無權占用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方偉 鑫、方瑋寧及相對人方寶慶無權占用5樓頂增建物迄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方偉鑫方瑋寧遷讓返還5樓房屋暨 5樓增建物,相對人3人遷讓返還5樓頂增建物予伊;方偉鑫方瑋寧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5樓房屋暨5樓增建 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息予伊,相 對人方寶慶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方偉鑫方瑋寧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4萬元本息予伊,方寶慶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遷 讓返還5樓頂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本息予伊。後於原 審審理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 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認5樓頂增建物方寶慶所興建,則 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應將5樓頂增 建物拆除,將該增建物占用之5樓頂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及相對人3人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拆除5樓頂增建物, 騰空返還頂層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元 本息予伊(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53、82頁)。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備位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方寶慶於原審前案上訴狀中始提出訴外人林 文貴同意書,伊已請求原審調查方寶慶是否確為5樓頂增建 物原始起造人;且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訴為相同訴訟標的, 自應准許伊追加備位之訴云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 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 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 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 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 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中,先追加方寶慶為共同被告,並主張其與方偉鑫、方瑋 寧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追加聲明:㈠方偉鑫方瑋寧 遷讓返還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予抗告人;㈡相對人3人遷讓返 還5樓頂增建物予抗告人;㈢方偉鑫方瑋寧應自109年1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 萬元本息予抗告人;㈣方寶慶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方偉鑫方瑋寧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本息予抗告人;㈤方寶慶應 自109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5樓頂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本息予伊(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81 至82頁)。復於111年12月26日追加備位聲明主張:㈠相對人 3人應將5樓頂增建物拆除,將5樓頂增建物占用之5樓頂層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3人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拆 除5樓頂增建物,騰空返還頂層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4,000元本息予抗告人(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82 頁)。核抗告人所為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為拆除5樓頂增建 物,並將該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 付占用頂樓平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與 其原訴主張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事實,在社會事實上並無共 通性及關聯性,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為據,追加備位之訴, 顯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不同,亦未涉 及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無情事變更,更無訴訟標的對於追 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或對於本件訴訟中之法律關係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須對追加被告請求確定其法律關係等情形。綜 據上述,抗告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 要件均屬不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



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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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