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83號
TPHV,113,抗,78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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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羅欽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念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勞執 字第12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或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8號事件受理( 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53號執行事 件,嗣經併入執行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4787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列:113年度補字第54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原 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4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期間積欠伊薪資,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 人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伊59萬3,784元,並經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雖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伊不清楚相對人與訴外人吳清彥間之糾紛,吳清彥是否有如 相對人所稱之施以詐術,相對人向吳清彥撤銷合約之意思表 示是否合法,有無逾1年除斥期間,均有未明,且與伊無關 ,伊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相對人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相對人提 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原裁定准其聲請停止執行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 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審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主張其與懷寧醫院院長於111年5月間簽署懷寧醫院之 代理負責人等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係遭吳清彥施以詐 術所為,其已於112年11月8日發函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吳清彥始為懷寧醫院實際負責人,抗告人應向吳清彥求償 ,爰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起訴狀暨停止執行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6-11頁),均 堪認定。又系爭執行名義係就兩造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調解,經桃園地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抗告人提出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3頁),亦堪認定。則法院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 ,因一方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 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不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相對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請求之 事由發生,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並非 可採。準此,本件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 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恐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非無據。至於抗告意旨其 餘所辯,核屬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 之判斷,依上說明,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



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㈡又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查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聲請 執行債權金額為59萬3,784元,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 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 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第2款、第4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期間4年6個月,則經計算結果,抗告人於該停止 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3萬3,601元【計算式:59萬3 ,784元×5%×(4又6/12)年≒13萬3,601元(元以下4捨5 入)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萬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14萬元後 ,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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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