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沒收質詢權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58號
TPHV,113,抗,758,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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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智強等人間請求撤銷沒收質詢權之行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訴訟,請求 撤銷沒收質詢權之行為(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4月22日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抗告人提出「民事聲明暨聲請狀」、「民事聲明暨 異議狀」,表明不服本案訴訟判決之意,並繳納新臺幣(下 同)1000元,原法院於113年5月13日裁定以抗告人對本案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500元為由,命抗告人 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11 3年6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等節,有 民事起訴狀、本案訴訟判決、民事聲明暨聲請狀、民事陳報 狀、民事聲明暨異議狀、原法院113年5月13日裁定、原裁定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9、29至30、33至40、45至47、79至 80頁)。其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1000元,抗告人雖稱以異議費用1000元繳納抗告費云云( 見本院卷第9頁),難謂有理。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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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