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38號
TPHV,113,抗,73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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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8號
抗 告 人 張新天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啟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相對人已於113年7月22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33至64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 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參 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施為勳、 王皓泰林聖馨(下合稱施維勳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33萬元本息;同案被告魏兆宏就其中240萬元應與抗 告人及施維勳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原法院判決抗告人與 施維勳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43萬2,000元,及均自107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魏兆宏 就上開金額在24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上開4人負連帶給付 責任,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㈡第99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原裁定即以其於本件上訴利益443萬2,000元,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萬7,434元(見原法院卷㈡第113頁 )。以本件上訴範圍之本金為443萬2,000元,而利息部分, 因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7年3月30日(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5 頁上之收文戳),斯時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43 萬2,000元。原法院同此結論,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與伊交易之商品部分並未受有損害,相 對人與他人交易而未能取得合法商品所生之損害不應由伊承 擔並負擔上訴費,伊已就原審判決所根據之同法院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審理中等情,均屬關於原判決認事用法所為之指摘, 此乃抗告人上訴合法後,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與上 訴利益係屬二事,自不得作為原裁定計算及徵收裁判費有無 違誤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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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