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21號
TPHV,113,抗,72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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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登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齡76歲,逾法定退休年齡 ,且因傷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名下雖有1台車,但牌照已於 民國95年間註銷,現無殘值,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並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已無資力負擔原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91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原 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 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 之地位,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人,仍得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 權之保障。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聰賢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 選任相對人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卻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怠於閱卷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及撰狀表明該事 件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上訴,其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227條、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系爭事件請求 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16萬2600元本息,經系爭事件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有系爭事件影卷可稽。查 抗告人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1台81年出產、牌照經註 銷之車輛,已無殘值,有抗告人財產所得歸戶資料(附於本 院限閱卷)、高雄市監理所證明書(原裁定卷第9頁)可參 。另抗告人現齡76歲,於105年10月24日至113年5月20日因



右股骨脛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半月板破損持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 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等情,有 該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同上卷第13頁),並領 有高雄市三民區113年低收入戶證明書(同上卷第11頁), 益徵抗告人目前無所得收入與資產,且因高齡、罹病無法工 作之低收入戶。是抗告人主張其無從籌措款項支付系爭事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聲請訴訟救助,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釋明其無籌措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 資力及信用技能,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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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