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江灃凡即江政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之程式, 同法第77條之1第4 項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固有 得為抗告之規定,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 自屬不得抗告,如為抗告,抗告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同法院以原裁定核定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95萬2,396元,限期5 日內補繳 20萬2,272元。抗告人以上開判決主文內未有要求其支付1,3 95萬2,396元,故僅對20萬2,272元之額度過高,提起抗告, 有抗告狀、回覆高等法院狀足按(見本院卷第11-13、21-23 頁)。因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不在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抗告理由內指稱原裁定未提供上述金額之計算方 式云云。經查,原法院係參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自行興建之地 上物無權占用其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A地號(下稱系爭A地號土地)國有土地,面積合 計242.5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B地號土地9.73平方公尺+占用 系爭A地號土地232.78平方公尺=242.51平方公尺)。為訴請 抗告人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具狀依上開土地 111年1月公告地價自行試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95萬2,396元 【(系爭B地號土地公告地價389999.73)+(系爭A地號土
地公告價58308平方公尺232.78)=00000000】。經原法院 認定計算無誤,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成為酌定裁判費之 基準,此有民事減縮、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言詞辯論筆錄 足按(見原法院卷第194、208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上訴 ,係就上開計算結果,再加徵裁判費5/10。因此原裁定核定 裁判費數額20萬2,272元《【(10萬元以下徵)1000+(逾10 萬至100萬元徵)9900+(逾100萬至1000萬元徵)89100+( 逾1000萬至1億元徵)34848】【1+5/10】=202272》,尚無 違誤。雖原裁定未附計算式並非得抗告事由,然抗告人既執 此提起抗告,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