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43號
TPHV,113,抗,54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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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王長壽
王壽春
王文峯
家和
王芳蓮

王闕綢
王志欽
王志文
王莉芳
王美
王雅儷
王兩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善科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查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載明抗告理由,該抗告 狀繕本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見本院 卷29頁送達證書),已足使相對人知悉抗告理由,並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 額為準,原裁定僅以第三人簡芳勝(以下逕稱姓名)之應 有部分核定訴訟價額計算裁判費,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 4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簡芳勝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簡芳勝,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簡芳勝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按渠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 明(詳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起訴時,按簡芳 勝之應繼分比例系爭土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主張 簡芳勝應繼分比例為120分之1(見原法院湖司調卷第201 、205頁)。原法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7萬7,348元(計算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命相 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核定之並計算裁判 費,為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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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