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更一字,113年度,1號
TPHV,113,家聲更一,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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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2412)肆萬貳仟股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提存物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後 准許所請;伊等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現金485萬元 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高於原 擔保價值且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之上市公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票(股票代號:2 412)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家聲卷第11頁)。現聲請 人欲改以中華電信股票擔保物經核中華電信成立於 85年7月1日,迄今已近30年,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 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 頁);又中華電信股票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當日即 112年6月14日之收盤價格為125.5元,此前1年(111年6 月14日至112年6月14日)收盤均價為118.36元,再前1 年收盤均價為117.89元,113年迄今最低收盤價為118.5 元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票成交資訊足稽(本院卷第11 至40頁),堪認中華電信股價常年穩定且波動不大,應 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慮及股票價格仍受國 內外景氣、經濟之影響甚深,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審 理期間衡情必會有所變動,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 ,應認以每股117元之價值計算為適當,則以系爭裁定 原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換算,約略即為4萬1453股(計 算式:485萬元÷117元/股=41453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於本件若以中華電信股票4萬2000股代之,堪 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爰准由聲請 人提供中華電信股票4萬2000股,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 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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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