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4號
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8號事件),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 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聲請對於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後,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 助等情,固有聲明上訴狀、法扶專用委任書及准予扶助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卷三第211頁、家聲 卷第5、7頁);惟聲請人前於提起上訴時即已繳付足額之第 二審裁判費6萬8176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復係在民國1 13年5月31日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起本件聲請(見本 院卷三第411至415頁、家聲卷第3頁聲請狀收狀戳章),本 案亦已於同年7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7日宣判( 見本院卷三第457至459頁),再無須由聲請人負擔墊繳之其 他訴訟費用;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自 無任何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