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秀卿
劉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宏民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劉乾祿
劉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
、第1151條規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之類推適用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予被繼
承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劉新德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所示遺產,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劉宏民應將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為
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劉新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9、11、65、67、7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聲
明:㈠劉宏民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69年11月29日所為劉宏民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下稱
系爭登記)塗銷。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於辦妥繼承登記為劉
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
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
本院卷第376頁)。經核上訴人減縮前開第1項聲明關於返還
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其更正關於返還系爭房
屋之請求為塗銷該屋之所有權登記,另更正補充前開第2項
聲明,均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劉乾祿、劉宸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新德於111年4月15日死亡,兩造為
劉新德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劉新德於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除系爭房屋外,均已辦
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係劉新德生前出資興
建並自行居住者,僅借名登記在劉宏民之名下,劉新德與劉
宏民間就該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劉新德死亡而終止,
該屋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劉宏民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新德全體繼承人就該屋之所有權,無法
律上原因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並致劉宏民之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應塗銷系爭登記,且兩造無不能分割遺
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
規定、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擇一
請求劉宏民塗銷系爭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系爭
房屋於辦妥繼承登記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與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兩造就劉新德所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分割遺產及駁回
就系爭房屋請求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因上訴人減
縮聲明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⒉命分割遺產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劉宏民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㈢上開⒉廢棄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屋於劉宏民辦妥繼承登記
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劉宏民則以:系爭房屋係劉新德與伊、劉乾祿、劉嘉全(即
伊兄,已歿)共同出資建造,並由劉新德分配贈與伊而自始
自69年8月12日起登記為伊所有。劉新德生前於110年10月5
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非合法有效之遺囑,且
係劉新德於意識不清狀態下所為,不能憑以證明系爭房屋係
劉新德借名登記予伊者;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由劉新德所收
取並繳納全部房屋稅及貸款,劉新德縱有收取部分租金,亦
僅係伊為表孝心而以此方式支應其生活費,且伊父母生前所
有的生活開銷,均由伊、劉嘉全、劉乾祿(以上3人下合稱
劉宏民等3人)共同負擔,伊等每月薪資大部分交給母親余
桂蘭,並由其規劃安排,故系爭房屋之稅款由余桂蘭、伊或
劉新德繳納,乃歷年來平常之舉,亦無法證明劉新德與伊間
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劉新德生前既與伊
同財共居,復不能以系爭房屋之權狀係置於該屋保險櫃內,
即認伊僅係出名登記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證明伊與
劉新德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該屋自非劉新
德之遺產,不應列入分配;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伊
同意應依照兩造應繼分(即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劉乾祿、劉宸妤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
先前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劉乾祿陳稱:同意劉宏民之主張,
劉宸妤則以:系爭房屋確為劉新德借名登記予劉宏民者,請
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比
例分配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劉新德與其配偶余桂蘭(105年9月3日歿)生前育有
6名子女即兩造及劉嘉全(原名劉乾榮,109年5月25日歿)
,嗣劉新德於111年4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5分之1,劉新德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均已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121、117至135、173頁、本院卷
第131至140、143至144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
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
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
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
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
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
參照)。本件劉宏民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有
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為劉
宏民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
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劉新德係於69年8月12日在系爭房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00號房屋)內與劉宏民達成系爭房屋
由劉新德借名登記在劉宏民名下之合意云云,然此已為劉宏
民所否認,上訴人復自陳並無現場見聞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直接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264頁),是已難逕認上
訴人所為前開主張為真。
⒉次觀系爭遺囑第1條固記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坐落000(即系爭建
物)、000建號(即00號房屋)之建物,全部係本人所有;
由長女劉秀卿(民國46年1月9日生)及三子劉宏民(民國55
年5月10日生)各繼承七分之二,另長子劉乾祿(民國41年3
月5日生)、次女劉宸妤(50年1月8日生)、三女劉佩慈(5
9年4月22日生)三人各繼承七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3頁),然依證人陳能埜(即該遺囑之見證人即代筆人)
於原審所證:伊是110年10月5日之前去劉新德家裡,在他家
待了3小時,問得很清楚之後,伊回去事務所自己才寫遺囑
,正式定稿是寫好之後,110年10月5日請劉新德看過之後,
伊問他是否是這樣子,再請劉新德簽名、押手印;伊寫完以
後回到伊的代書事務所,伊就跟江鳳招、陳家傳說內容看一
下,因為需要兩個見證人,所以伊事後才請江鳳招跟陳家傳
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2、74至75頁),可見其並非係聽
聞劉新德口述遺囑意旨後即行當場代筆書寫系爭遺囑,且在
該遺囑上簽名之其餘2位見證人江鳳招、陳家傳,亦均未在
場見證劉新德口述內容,該遺囑已非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
之合法有效遺囑。遑論系爭遺囑前開內容實未明言系爭房屋
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予劉宏民,且觀證人陳能埜
雖另於原審證稱:伊在製作系爭遺囑時,劉新德有拿系爭房
屋之權狀正本給伊看,伊看的時候所有權人是劉新德,劉新
德也說其是所有權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惟此
實與系爭房屋自69年8月12日建築完成時起,自始即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劉宏民所有迄今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271至272頁),可徵劉新德於立系
爭遺囑時並未檢具其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相關事證,
自亦不能僅憑劉新德單方所為之陳述,遽謂系爭房屋係其所
有並借名登記予劉宏民。至劉宏民雖自陳其於劉新德訂立系
爭遺囑時亦有在場,然考量其既為劉新德之子,對於父親所
言縱有不同意見,基於家庭倫常,亦未必有辦法當場嚴加反
駁,況劉宏民復已陳明(原審雖誤以證人程序訊問之,然考
量劉宏民於陳述時已依法具結,性質上非不得轉化為依當事
人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以下關於具當事人身分者於原審誤
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同):前開第1條所載內容不
符合法律程序,根本就是無效的代筆遺囑,伊承認他什麼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仍難遽以其單純之沉默逕
認其已默示肯認劉新德於系爭遺囑所為關於系爭房屋係劉新
德所有之陳述,不足以此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觀兩造就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係登記劉宏民為所有權
人,坐落土地則仍為劉新德所有乙情,固無爭議(見原審卷
一第192頁、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234至235、321頁),然
關於登記之緣由,劉宸妤、上訴人均於原審陳稱:劉新德當
初是因為稅務考量,才會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給劉宏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16頁),劉乾祿則於原審陳
稱:系爭房屋登記在劉宏民名下,坐落土地是爸爸劉新德的
,系爭房屋跟00號房屋是同時蓋的,房子蓋的時候是蓋給劉
宏民跟劉嘉全的,伊、劉宏民、劉嘉全把錢交給劉新德去蓋
這個房子,伊下班有空,也有幫忙跟劉宏民及劉嘉全出力去
蓋房子;00號房屋是劉嘉全的名字,系爭房屋是劉宏民的名
字,東區有塊土地要給伊蓋,地號伊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劉
宏民的,蓋房子的時候劉嘉全有在工作,錢都交給爸爸,劉
宏民有去外面打工,當時劉嘉全、劉宏民依序雖只有16、14
歲,但工業區在興建的時候蓋很多房子,劉嘉全、劉宏民有
空就去打工,做臨時工,伊等那時候年紀小就去打工等情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本院審酌劉乾祿前雖曾於10
5年10月12日經劉新德委請律師以明典法律事務所105年度明
典函字第105101201號函(下稱律師函)催告返還登記00號
房屋(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惟依其所陳前情,實將
使其自己可獲分配之遺產項目減少,反之劉宸妤、上訴人則
將因其等陳述而增益得分配之遺產,且參以劉新德若確有借
用劉宏民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以節省稅負之現時需求
,卻未併將該屋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亦登記予劉宏民以使
其因借名所生之稅負利益極大化,反仍自行保有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亦有可議,遑論依上訴人所提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復可見系爭房屋每
年度之房屋稅實際上最多亦僅4,000餘元,難以遽認劉新德
僅因欲節省該等稅負即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劉宏民,自應
以劉乾祿所陳情節較堪採信。況依劉秀卿於原審所陳:系爭
房屋69年8月12日建造完成,伊等家裡的人都一起住在裡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劉宏民則稱:劉宏民等3人於
父母生前即同財共居生活,家裡所有的生活開銷、支出花費
,都是由劉宏民等3人共同負擔,伊等每月之薪資所得,大
部分亦均交給母親余桂蘭規劃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並佐以劉乾祿前所稱劉嘉全上班的錢都交給爸爸,其
與劉宏民、劉嘉全均有就建造系爭房屋、00號房屋進行出資
等情,可見劉新德生前係與劉宏民同財共居於系爭房屋。雖
依證人張德菘於原審所證:伊向劉新德承租系爭房屋店面,
是劉嘉全帶伊去跟劉新德簽租約,租金是支付給劉新德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可認系爭房屋係由劉新德出租
並收取租金,惟考量該屋係坐落於劉新德所有土地之上,承
租該屋同時亦享有使用坐落土地之利益,則在前開同財共居
之情形下,由劉新德出面締結系爭房屋之租約,收取租金後
再為家族之整體生活利用,甚或持以繳納金額非鉅之系爭房
屋稅捐,對於劉宏民而言亦同獲其利,此乃同財共居生活下
所必然,不因此即可佐認系爭房屋係劉新德借名登記予劉宏
民者。經考量前開登記模式及劉新德一家當時之實際生活狀
況,劉新德前開將甫建造完成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劉宏民所有
,自己則保有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安排,毋寧更接近於將其財
產於生前即預先分配,藉以減省因將來贈與或繼承時所生之
稅負,然唯恐該不動產遭劉宏民任意處分致無法繼續在該處
居住,乃以仍掌握坐落土地所有權,並於生前統籌管理家中
財務(即要求劉宏民等3人就新建房屋出資、繳回薪水,並
由劉新德夫婦就家族取得之財物統一進行分配、收取系爭房
屋租金等)之方式,代劉宏民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屋。
是可徵劉宏民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劉新德於建造完成時分配
贈與伊而自始登記為伊所有,僅保有某程度之使用、收益、
管理權限等語,並非全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謂00號房屋亦係
劉新德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予劉嘉全,嗣經劉新德
收回該屋云云,惟劉宏民已否認此節,且依該屋之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亦僅見劉余桂蘭(即
余桂蘭)於73年8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該屋所有
權,嗣於101年7月12日再贈與劉乾祿,復於105年10月28日
再由劉乾祿贈與劉新德,而劉新德以律師函所述情節,亦僅
係其對劉乾祿所為之單方表示,不僅無從證實上訴人有何向
劉嘉全收回該屋之舉動,亦非可憑以證明其間該屋所有權各
次移轉之原委,進而推認上訴人所主張上情屬實;況00號房
屋與系爭房屋本屬不同建物,使用狀況及相關權利義務狀態
各異,亦無從逕予比附援引。綜此,亦難逕憑系爭房屋係登
記在劉宏民名下,並於劉新德生前仍由劉新德掌握相當程度
之使用、收益、管理權限等情,遽認系爭房屋係基於劉新德
與劉宏民間之借名登記合意而登記給劉宏民。
⒋另觀劉宏民曾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之事實,此觀放款歸
戶明細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自明(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
42頁、本院卷第141頁),參酌劉秀卿於原審陳稱:劉宏民
借出來的錢是花在他自己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以及上訴人與劉宏民於本院均稱:劉宏民係自行出資清償
玉山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該貸款係劉
宏民為供自己使用而借貸並自行償還者,而非上訴人主張為
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劉新德所為。上訴人雖謂:劉新德
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併同登記為債務人,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5至6所示土地共同擔保,可見該貸款應係劉宏民經
過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劉新德同意所為云云。但參以銀行
就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其貸款之擔保時,往往會
要求以房屋併同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共同擔保,以免房
屋因無坐落土地之權源而損及擔保價值,是前開登記內容僅
能證明劉新德亦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土地(其
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即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見本院
卷第141頁)共同擔保劉宏民向玉山銀行之貸款,惟無從憑
以推認就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劉宏民獲劉
新德同意所為,進而佐認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劉新德
,僅係借名登記予劉宏民之事實。
⒌末參以上訴人所提同前之房屋稅繳款書,雖可見自86年至105
年度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劉乾宏(即劉宏民更名前之姓
名)法代劉新德」,惟此應僅係因系爭房屋登記為劉宏民所
有時其尚未成年,嗣後亦未因劉宏民成年而特加更改所致,
該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劉宏民而非劉新德,不足以此證明劉
新德為該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又劉新德生前既與劉宏民同財
共居,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本非難事,尚難憑此
即認該等房屋稅款均係由劉新德所繳納,縱係如此,亦係劉
新德統籌管理家中財務之必然結果,前已敘及(見四、㈡⒊)
,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至劉宏民雖自
陳系爭房屋之權狀係與家中重要物品共同置於系爭房屋內劉
新德之鐵櫃中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此僅能證
明劉新德於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劉宏民後仍保有該屋相當之使
用、收益、管理權限,惟依前述,該等權限並非當然係因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見四、㈡⒊),自不能憑此推認劉新
德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予劉宏民之情事。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劉新德與劉宏民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云云,自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無從本於終止借名
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宏民塗銷系爭登記;又系爭房屋
既非劉新德之遺產,無法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劉宏民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
新德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
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同法第541條第2項
、第55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劉宏民塗銷系爭登記,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
件劉新德遺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
並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遺產均已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等遺產,自應准許。至系爭房屋係登
記為劉宏民所有,復不能認劉新德生前就該屋與劉宏民有何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非劉新德之遺產,上訴人主張應將
該屋併同列入劉新德之遺產分割,則非有據。本院審酌如附
表編號3至6所示遺產均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之丁種建築用地
,其中面積最大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僅96平方公尺(約2
9坪),00號房屋則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房屋
(見本院卷第131至140、143至144頁),各該不動產之利用
狀態不同,若逕為原物分割而使各繼承人取得各該不動產之
特定部分,恐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並使49房屋之使用關係趨
於複雜,不利於各繼承人利用所分得之不動產,並非妥適;
又兩造除劉宸妤主張應為變價分割外,其餘均同意就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267頁
),考量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使各共有人得享有地價利
益外,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藉以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反觀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上既尚坐落有非屬
遺產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1頁),實不利就整體遺產
進行變價分割,採行變價分割自非適當;以及劉新德生前雖
立有系爭遺囑以指定應繼分比例,惟該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
94條所定要件而屬無效等情,認此部分遺產以由兩造各依法
定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多數繼承人之
意願。爰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將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不動產各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
割方法」欄編號2至6所示,以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2至6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至其等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3
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同法第541條第2項、
第55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擇一請求劉宏民塗銷系爭登記,
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於系爭房屋辦妥為兩造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併為遺產分割,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
分判命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
分之1分割,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 非遺產。 2 新竹縣○○鄉○○段○○○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竹縣○○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4 新竹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5 新竹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6 新竹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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