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馬世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上訴人 馬堅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馬量為生前育有子女馬勵志、馬毅 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志及伊共6人(下稱被上訴人等6 人),上訴人則為馬勵志之子。馬量為雖於民國102年2月6 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 0-64、000-65、000-117、000-4、000-14、000、000-1、00 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新村000號房屋(同段000建 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表示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惟 其嗣於102年11月5日又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 與行為),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 遺囑應即失其效力。上訴人嗣因對馬量為之繼承人即伊有刑 法規定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馬量為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 並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房 地因而移轉登記為馬量為所有,惟因馬量為已於106年1月11 日死亡,故系爭房地應由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敗訴確定後,竟再持系爭遺囑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受 遺贈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馬量為與伊感情甚篤,其於102年2月6日書立 系爭遺囑後,因急於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故於102年11月5 日以系爭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馬量為因其子女反對,方對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贈與 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馬量為所有,而屬馬量為之遺產,因馬量為前以系爭遺
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伊,其未曾表示撤回系爭遺囑,且系爭 遺囑與系爭贈與行為,並無不兩立之情,故系爭贈與行為非 民法第1221條所指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之後行為,則縱馬量為 於預立系爭遺囑後,為系爭贈與行為,不致使系爭遺囑發生 撤回之效力,系爭前案判決復未認定伊有喪失受遺贈權利之 事由,則依系爭遺囑,伊仍為系爭房地之受遺贈人,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㈠馬量為於102年2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就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表示「由上訴人單獨全部繼承」;㈡馬量為於102年11月 5日以系爭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 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馬量為於103年間以撤銷系爭贈 與行為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馬 量為於訴訟期間之106年1月11日死亡,由其全部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等6人承受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系 爭房地因而以判決回復所有權之事由於111年9月23日登記為 馬量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馬量為之系爭遺囑,是否因其嗣後之系爭 贈與行為,發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效力?㈡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馬量為之系爭遺囑,是否因其嗣後之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民 法第1221條所定視為撤回之效力?
⒈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與遺囑 相牴觸之行為,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全 然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行為不兩立之 旨趣而為之者,即為有相抵觸。
⒉經查:
⑴馬量為於102年2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表 示「由上訴人單獨全部繼承」,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 人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馬量為於預立系 爭遺囑至其106年1月11日死亡時,其全部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上訴人等6人,上訴人則係馬勵志之子,非馬量為之 繼承人,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 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137、139至 141頁、卷一第78頁)。故馬量為以系爭遺囑表示其所有
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全部繼承」,核係將系爭房地遺 贈予上訴人之意,且兩造就此亦為相同解釋(見本院卷第 47、56頁),堪認馬量為係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 上訴人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
⑵惟馬量為預立系爭遺囑後,於102年11月5日即以系爭贈與 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卷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25至4 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馬量 為預立系爭遺囑後,於系爭遺囑尚未生效前(民法第1199 條參照),其復以系爭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時,即非馬量為所有,馬量為無從再遺贈予上訴人並由 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則馬量為之系爭遺囑,顯因其嗣後 之系爭贈與行為,致法律上執行不能,即系爭贈與行為核 與系爭遺囑相牴觸,則揆之上開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 遺囑即因系爭贈與行為,而視為撤回。
⑶又雖馬量為於103年間以上訴人對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為由,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伊所有,經系爭前案裁 判上訴人敗訴確定,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3日移轉登記為 馬量為所有,有系爭前案歷審裁判、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58、14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故系爭房地復屬馬量為之遺產 。但系爭贈與行為係因上訴人嗣後對被上訴人為故意侵害 行為而經馬量為撤銷,馬量為亦未表示系爭遺囑回復其效 力,則其前因系爭贈與行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為上訴人所 有時視為撤回之系爭遺囑,自不因系爭贈與行為嗣經撤銷 ,而溯及不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 ⒊依上所述,馬量為預立系爭遺囑後,因為系爭贈與行為並將 系爭房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而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依民法 第1221條規定,系爭遺囑即因系爭贈與行為視為撤回。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馬量為預立系爭遺囑後,因為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房地移 轉為上訴人所有,而與系爭遺囑相牴觸,系爭遺囑依民法第 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既如前述。則馬量為於106年1月11日 死亡時,系爭遺囑不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發生效力。惟因上 訴人仍依系爭遺囑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受遺贈人云云,則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