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52號
TPHV,113,家上,52,2024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蔡妘潔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基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999條第1 項、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97萬1,086元,並就其中97萬1,086元部分,先位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9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部分,則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陳明擇一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99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o100}卷第8至9、133頁 、本院卷二第12頁)。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 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更正其請求金額,並減縮上訴範圍為請 求196萬6,004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31、135頁)。核其排列 各項請求之審理順序,及更正各項請求之金額,屬補充法律 上陳述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又其減縮 上訴聲明部分,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均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間經親友介紹交往,同年8月13日 登記結婚。因兩造嘗試人工生殖未果,被上訴人竟以結婚書 約上見證人即其父羅清秀未親筆簽名,被上訴人為中度智能 障礙,無結婚意思能力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65號(下稱前案)判



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確定。伊對上情毫無所悉,兩造婚姻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效,致伊婚姻身分權利受損, 受有看診費用7,626元、人工生殖費用58萬4,987元、蜜月及 婚後出國旅遊費用共12萬8,691元之財產上損害。伊母親陳 淑溦依禮俗贈與被上訴人訂婚金飾21萬2,100元、嫁妝3萬2, 600元,被上訴人迄未歸還,致陳淑溦受有損害,陳淑溦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縱認兩造婚姻無效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其於兩造婚姻消滅後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開利益。先位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9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1,086元。伊付出多年 青春歲月,為配合被上訴人傳宗接代而進行辛苦且危險之人 工生殖,不斷打針吃藥,身心受創,擇一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9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7萬1,086元本息之判決({o100}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196萬6,004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 其主張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為96萬6,004元。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96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羅清秀未於結婚書約上親自 簽名,就兩造婚姻無效並無過失,無侵權行為。縱有過失, 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兩造因婚姻所生就 診、人工生殖、旅遊等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類推適用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且上訴人管理家庭 收支,曾以伊信用卡及帳戶存款支付上開費用,自未受損害 ,伊無不當得利。伊未收受上訴人所稱之訂婚金飾、嫁妝, 縱有收受,亦為陳淑溦所贈,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未受損害,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金 額亦過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99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 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5年8月13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0年5月12日經 原法院以前案判決認兩造結婚書約之見證人羅清秀未親自簽



名,不符民法第982條法定要件,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確定; 兩造結婚書約上羅清秀之簽名係被上訴人之母蘇春滿所簽等 情,有結婚書約、戶籍謄本、前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o100}卷第15 、16、20至26、29至35頁),經調取前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一第99、173頁),首堪認定。其次,上訴 人於前案自承:其見到蘇春滿結婚書約上簽署羅清秀之「 羅」字時,曾請蘇春滿撥電話予羅清秀,之後即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上訴人既知結婚須有2人以上證人簽 名於書面之法定生效要件,其親見蘇春滿結婚書約上簽署 他人姓名,自當向蘇春滿確認究係何人親見親聞兩造結婚真 意,並由該證人親自簽名,然上訴人疏未為之,就兩造婚姻 無效事由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蘇春滿羅清秀是否知悉兩造 結婚真意,尚與其結婚是否具備法定方式之認定無涉,無從 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知悉、參與或授意蘇春滿代簽羅清秀姓名,且依其陳述,被 上訴人於蘇春滿結婚書約上簽名之際並未在場,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兩造婚姻無效之行為。從而,上訴人 就兩造婚姻無效非無過失,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 失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婚姻 無效所受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 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受利益,於給付型 不當得利,係指受領人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 ,非就其整體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
 ⒈金飾及嫁妝: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結婚,自陳淑溦受贈金飾及 嫁妝,兩造婚姻經確認無效後,陳淑溦讓與被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債權予伊,伊本於該項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飾價值21萬2,100元及嫁妝之價值3萬2,600元等語。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受領金飾及嫁妝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 明,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飾及嫁妝,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
 ⑵惟查,陳淑溦因兩造結婚而贈與金飾及嫁妝予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自承({o100}卷第10、11、86頁),並經證人陳淑溦 證述在卷({o100}卷第121至12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本於其 與陳淑溦間之贈與契約而受領金飾及嫁妝,非無法律上原因 ,兩造之婚姻僅為陳淑溦締結該贈與契約之動機,雖兩造婚 姻嗣經確認無效,然不影響該贈與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之效力已消滅,或陳淑溦已合法撤銷之 ,其主張被上訴人無受領上開金飾及嫁妝之法律上原因,自 無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否認持有上訴人主張之金飾及嫁妝 ,證人陳淑溦證述被上訴人取走之金飾為上訴人所有及親戚 所贈之一大包金飾,嫁妝為被上訴人事後要求之物品等語( {o100}卷第122至124頁),與上訴人主張購買之金飾項目、嫁 妝為訂婚時之十二禮等情不符({o100}卷第132至133頁、本院 卷一第328頁),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足證明兩造於婚儀中曾 使用部分金飾及擺設禮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受領其主張 之金飾及嫁妝。另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其主張之嫁 妝包含紅包袋、褲子、伴郎禮服等(見本院卷一第301、303 頁收據),顯為兩造辦理訂婚或結婚儀式之支出,並非陳淑 溦贈與被上訴人之物品,亦非禮俗上所稱之嫁妝,上訴人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其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⒉醫療、人工生殖及旅遊費用:
  查,兩造於105年8月13日為結婚登記後,本於共營家庭之主 觀目的,以財產供包含兩造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開銷在內之 家庭生活使用,包括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從事人工生殖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兩造婚後共赴日本韓國等地旅遊所支 出之旅費。依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 帳單、病歷資料、附款簽收簿等({o100}卷第36至41、52至58 頁、本院卷一第91、219至265、305至317、387至401頁、卷 二第65至81、127頁),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及人工生 殖費用,係因兩造就醫及從事人工生殖而支出,旅遊費用則 涵括兩造一同旅行期間之交通、住宿、購物等費用,被上訴 人亦以現金信用卡支付部分醫藥及旅遊費用,足見兩造合 意以此方式分擔並向醫療院所及商家支付上開費用,各自受 領醫療、旅遊服務及購買相關用品、商品。從而,兩造婚姻 雖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經判決確認無效,惟兩造於進行上開醫



療、人工生殖及旅遊時,係本於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 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並基於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之合意,共同分擔費用以接受醫療、人工生殖及從事旅遊 ,而獲取上開醫療、旅遊服務商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0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上 訴人雖主張其遭騙婚以傳宗接代,人工生殖之費用非屬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兩造婚姻係因不具法定方式而無效, 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有上訴人主張詐欺結婚之情事,亦無 從以此推論上開醫療及人工生殖費用非屬家庭生活費用,附 此說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基於贈與契約受領陳淑溦所贈之物,本於兩 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意,支付部分費用而取得醫療、旅 遊服務商品,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上訴人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領其主張之金飾及嫁妝,亦無法證明全 數醫療及旅遊費用均由其支付,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6萬6,004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擇一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擇一依民法第999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6,00 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o100}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證已足認定兩造合意分擔包含旅行 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業經詳敘如前,上訴人另聲請函 詢東森旅行社、易飛網國際旅行社、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關於兩造參加旅行團之資料及付款方式等節,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