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 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非以聲請人主觀上之不 明為標準,但亦非要求絕對不明。亦即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起訴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陳明上訴人未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之戶籍地,兩造分居已達6年,其亦不知上訴人究住於何 處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7、21、25頁) 。原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查詢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資料、申辦電話資料, 而該等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自勞保退保後,無後 續投保勞保紀錄(原法院卷第103至107頁),且自107年3月 30日起至前開查詢日止,係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投保健保( 原法院卷第109頁),至於電信資料,臺灣之星及亞太行動 部分無申辦電話資料,中華電信、遠傳及臺灣大哥大部分, 分別於109年4月15日、98年10月22日、107年7月22日已停用 或已退租(原法院卷第113至121頁)。又原法院於111年6月 16日及111年8月3日查詢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 自110年2月13日出境起至前開查詢日止,未再入境臺灣,且
自106年4月間起,上訴人每年多次入出境,除109年至110年 2月間每次入境停留約30幾日外,其餘入境後停留之時間均 僅有數日至10數日(原法院卷第111、127頁),亦即106年4 月至12月入境38日、107年入境45日、108年入境27日、109 年入境77日、110年入境35日、111年入境19日(原法院卷第 111至112、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87頁)。原法院並於111 年8月3日查詢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亦無異動(原法院卷第12 9頁)。另上訴人亦自承其在大陸地區工作,未居住在戶籍 地等情(本院卷第14、90、162頁)。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 間已對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案列:10 9年度婚字第49號),本院110年2月23日109年度家上字第26 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台 上字第279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 訟),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3至51頁),然因非屬同 一法院,原法院所查詢之前案資料,並無前案訴訟之資料( 原法院卷第13、15頁),故亦難認原法院得從前案訴訟資料 ,查知上訴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是綜上情狀以觀,足認上 訴人自106年4月起在大陸地區居住時間均遠較在國內居住者 為長,自難認其在法院公示送達時(如後述),在國內一定 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上訴 人之前揭資料,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上訴人之應 為送達之處所,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原法院認上訴人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應屬有據。從而,原法院經被上訴人陳明不知 上訴人住處及對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卷第133頁) 後,於111年8月4日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含國內及國外公 示送達),且於同日於原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並揭示於司 法院資訊網站(原法院卷第135至141頁),於法尚無不合, 則對上訴人公示送達前開起訴狀繕本及通知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即111年8月4日起,經60日即同 年10月3日已發生效力。嗣原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112年1月16日宣判,於112年1月17日對上訴人公示 送達原判決(原法院卷第165、16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112年1月18日生送達效 力,自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 間37日(以上訴人居所係在大陸地區計算)後,上訴期間至 112年3月16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0日,始提 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3頁) ,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合法送達,其係日前至戶政機關辦理
證件時突被告知已離婚,方於112年7月31日至法院閱卷,其 上訴未逾期。被上訴人以與前案訴訟相同事由,故意向不同 之原法院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違反既判力。又被上訴人明 知其在大陸工作,未住在戶籍地,且知悉其娘家地址及手機 號碼,亦可透過電子郵件、Skype、其前案訴訟代理人與其 聯繫,被上訴人卻指其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顯屬惡 意等語。惟查,原判決是否違反既判力、被上訴人是否知上 訴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乃原判決是否具 有再審事由之問題(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不影響前述 公示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