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再字,113年度,2號
TPHV,113,國再,2,20240711,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式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楊式偉 住○○市○○區○○街000號0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