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字,113年度,2號
TPHV,113,原上,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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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華璐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黃信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昱宏
劉汶霖
蕭崇傑
盧渝淇
甘夢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洪華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華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八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洪華璐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林昱宏劉汶霖蕭崇傑盧渝淇甘夢天( 下合稱林昱宏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昱宏5人、洪華璐依其智識及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 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分別將其等申設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d ora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在網路交友平台SweetRing向 伊表示其從事火星鏈MRC虛擬貨幣投資,邀伊加入ACEX平台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依其指 示註冊帳號,加入平台LINE客服(ID:acexl、acex8801), 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帳戶中,俟伊通知客服人員欲將款項取回遭拒,並要求 繼續增資才能領回,伊始發覺受騙。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 為,致伊追索無門受有24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24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分別自「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林昱宏5人、洪華璐各給付匯入其等帳 戶金額本息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茲不贅述)。二、被上訴人㈠洪華璐以:伊係受詐欺集團蒙騙可無本獲分配紅 利,而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操作虛 擬貨幣投資,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內款項皆遭詐欺集團領走 。伊不認識其餘被上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且伊提供系爭帳 戶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4416號、第4430號、第5950號、111 年度偵字第1779、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刑事 案件)等語,資為抗辯。㈡林昱宏5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昱宏5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自「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洪華璐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林昱宏5人連帶給 付部分,應與林昱宏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洪華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林昱宏5人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從事火星鏈MRC虛擬貨幣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各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上訴人匯款 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可參(原審卷一37至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洪華璐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洪華璐抗 辯其係受蒙騙提供帳戶云云,然查:
 ⒈洪華璐自陳其在臉書看到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由 其提供銀行帳戶綁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讓對方及其他虛擬 貨幣投資者自行在其帳戶內操作交易,也就是將其帳戶租給 對方,其不用投資,即可獲得分紅等語(本院卷334至335頁) ,並以通訊軟體內容為證(原審卷一221至281頁)。惟一般從 事投資者為確保自己投資金錢不淪為他人所有,且得隨時自 行操作,應以自己帳戶交易,洪華璐所稱對方租用其帳戶作 為投資交易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參以洪華璐於相關刑事案 件偵查中自陳大學畢業,於本院稱其從事過服飾批發、餐廳 、殯葬現場服務人員等服務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1頁、本院卷33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 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僅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 ,即可獲取利益,與一般工作需付出勞力、時間、專業技能 等,始得獲取相應報酬之情況,顯然不同。
 ⒉況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若落入不明非法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屬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 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 、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 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 、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 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避免淪為詐騙集團 使用,可謂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洪華璐具有相當 智識、社會歷練,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該他人得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應有所預 見,此由其於通訊軟體中曾詢問「…密碼都提供給你們會有 風險嗎」、「…不會把我帳戶怎麼了吧,雖然我這個戶頭也 沒什麼錢…」、「我自己的銀行戶頭這部分應該要我自己操



作啊,不管怎麼說把銀行密碼給別人,怎麼想都很奇怪…」 等語(本院卷155至157頁),亦可為佐證,然其卻仍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具有容任該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不法行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洪華璐抗辯其提供 帳戶行為,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關刑事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107至121頁), 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 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 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 認定。另其所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其案件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即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 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 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4號判決參照)。
 ⒈洪華璐雖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上訴人施以詐術, 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不法行為工具,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作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之 工具,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可認其主觀上有未 必故意,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為上訴人受有25萬元損害 之共同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25萬元,要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洪華 璐賠償25萬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 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5月25日匯款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 求洪華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另依同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匯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合計246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分別將其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 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為侵



權行為之故意,惟被上訴人個別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 是否會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乙節,難認有預見之可能,上訴 人又係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各自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致 發生不同金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 為,依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其他被上訴人亦提供其帳戶 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與其 他被上訴人分別提供帳戶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損害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僅各自就上 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各自提供帳戶內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林昱宏5人就上訴人匯 款至洪華璐帳戶之25萬元、洪華璐就上訴人匯款至林昱宏5 人帳戶之合計221萬元,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至於原審判命林昱宏5人連帶給付221萬本息部分,未據其等 上訴而確定,惟本院不受該認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洪華璐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請求林昱宏5人再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及洪華璐與林昱 宏5人連帶給付221萬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上訴人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駁 回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侵權事實相關刑事案號 1 110年4月24日 1萬元 林昱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所綁定對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卷一53至55頁)。 2 110年4月25日 5萬元 劉汶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同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卷一57至59、313至325頁)。 3 110年5月22日 10萬元 蕭崇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卷一327至341頁)。 110年5月22日 10萬元 110年5月22日 5萬元 4 110年6月2日 70萬元 盧渝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卷一71至82頁)。 110年6月7日 20萬元 5 110年6月10日 100萬元 甘夢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卷一343至351頁)。 合計 221萬元 6 110年5月25日 25萬元 洪華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0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107至110頁)。 合計 24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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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