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3年度,12號
TPHV,113,勞上易,1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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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伶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5,8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75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 第1項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 另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1 48頁),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留 職停薪結束後,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至新竹保養廠擔任會計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會計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09年3月16日至110 年3月31日間第一次請育嬰假留職停薪,於110年3月31日至  111年3月15日間第二次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詎被上訴人於伊 育嬰假結束後,卻未讓伊回復原有之新竹營業所會計工作,



執意將伊安排至新竹保養廠擔任會計,伊於111年3月29日新 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當面向被上訴人代理人鍾承 鋒明確表達不同意調動至新竹保養廠,並請求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認當日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5,861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萬5,861元本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伊得依 性平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精神慰 撫金15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 並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僅表示希望合意資遣,但兩造未達 成共識。上訴人係於次日(同月30日)自行申請離職,經伊 同意在案,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無從請 求給付資遣費。另伊因應上訴人復職,最終仍提供新竹營業 所職缺予上訴人,上訴人一再藉口拒絕,最終自行提出離職 ,難認上訴人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 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之追加,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 ㈠上訴人自102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人員。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31日間第一次請育嬰假留 職停薪,於110年3月31日至111年3月15日間第二次請育嬰假 留職停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有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主張其 於111年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111年3月29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 勞方(即上訴人)主張:1.本人102年2月27日到職,平均薪 資40,100元,本人育嬰留停期滿申請回復原職,資方(即被 上訴人)表示原職位已有同仁替補,將本人調至類似的職務 ,本人不同意希望資方資遣,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  110,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 5頁),上訴人並到庭陳稱:「(在調解會上有紀錄你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過程?)……公司(即被上訴人)認為 他沒辦法給我恢復原職,只能找替代職位,我不同意,在沒 有辦法達成共識的前提下,我提出那是不是公司應該資遣我 ,而不是告訴我沒共識,或是要我接受就去新竹保養廠。…… 我告訴公司如果我現在沒辦法工作,我希望公司給我非自願 離職證明,我才能去請求失業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觀其對話內容,均未有「終止契約」、「雇主違反法令 」等字樣,可認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僅 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由被上訴人資遣,並給付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旨,難認上訴人有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此由上訴人事後向新 竹市政府申訴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時表示:「……3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30日申請離職」等語,有新 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35頁),益徵斯理。是以,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30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有申請離職文件 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 節,應堪認定。
 ⒊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即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要 件未合。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5,861元,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 、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 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受 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或求 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 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平法第17條第1項、第2 1條第1項、第26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平法第35 條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 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而性別工 作平等會係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 律專業人士擔任之(性平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具有相 當專業性。基於尊重專業性之審定,法院自應依據性平會審 定書認定之事實,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任 職於被上訴人新竹營業所擔任會計,111年3月16日留職停薪 期滿復職,經被上訴人通知至新竹保養廠會計職務報到,經 多次溝通協商,均未能使上訴人於復職日回復原職,與性平 法第17條規定受僱者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之責任, 並確保其於育嬰留職期滿復職時,得順利返回工作崗位之立 法意旨不符。縱使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增設職位,請上 訴人回任復職,然違法情形已成既成事實,事後補救行為亦 無法免責,被上訴人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成立等情 ,業經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明確 ,有該委員會審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被上訴 人既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情事,則上訴人依性平 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⒉再按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育嬰留 職期滿復職時,未能順利返回工作崗位,精神上必受有相當 之痛苦,另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17日增設職位,請上訴人 回來復職等節,復參酌上訴人大學畢業,月薪3萬餘元,被 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約為32億元等一切情狀,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認上訴人所受 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3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及自民 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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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