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69號
TPHV,113,再易,69,2024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審被告 吳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 定後,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 院送達回證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吳宗叡吳宗洲兄弟姐妹關係,共同繼承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2所 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 占用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而對再審原告具有 之不當得利債權,仍屬公同共有,非再審被告單獨所有,其 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更不得以之抵銷自己對再審原告 所負之債務,故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再審原告主張基於公 同共有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 決竟未以再審被告未備當事人適格要件為由駁回其抵銷之主 張及反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不當占有其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之時 間點為103年10月15日,而再審被告係遲至111年間始為主張 ,已逾越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是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點自103年10月15 日起算,顯已違反民法第126條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 2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見解。 ㈢再審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表示縱使再審被告得主 張抵銷,再審被告亦有未經同意占用公同共有遺產之情形 ,再審原告擬以此向再審被告主張返還或賠償,此涉及訴訟 標的之追加及兩造間抵銷是否有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情形, 應由法院闡明之,惟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原告闡明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 定追加其主張,進而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已無 抵銷餘額等,顯有違背闡明義務,亦屬違背法令。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前開三之㈠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 進而就再審被告所主張其對再審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一節,於其第四段「得心證之理由」記載:「⑴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 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 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 超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 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⑵查系爭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吳朝惠在103年4月17日死亡後,係兩造 及吳宗叡吳宗洲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參不爭執 事項㈤),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4(參不爭執 事項㈠),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行使與分擔 ,自以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基準;惟被上訴人[ 按:即再審原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及系爭停車位之全部迄今(參不爭執事項㈤),顯已逾越 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利益,並致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按 :即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後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且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吳 朝惠死亡後之1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非屬公同 共有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已敘明 再審被告係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此項主張, 非屬公同共有債權,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亦即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再審原 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核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規定。至再審原告所引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2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4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見 解(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法規」,縱其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不同 ,亦僅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生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 




 ㈡關於前開三之㈡部分:
  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 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見解,皆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規」。又民法第126條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縱有民法第126條規 定之適用,惟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僅發生債 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不 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逕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再審原告此 項指摘,並未表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 第23至25頁),且觀諸原確定判決亦未記載審原告有為時 效抗辯之情,則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必 要。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關於前開三之㈢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所稱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再審之訴狀所載,再審原告僅係「擬」就再審被告未經其同意占用公同共有遺產之情向再審被告主張返還或賠償(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既尚未就所稱再審被告占用公同共有遺產之事提出主張或請求,即未涉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自無闡明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向其闡明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追加等,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云云,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