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 原告 劉季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723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萬2943元本息及再審被告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判決確
定日止,按日給付再審原告441元之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萬726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944元,未
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