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應琪芳
再審被告 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國(下同)112年度上易字第7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3年3月19日宣示時確定 ,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1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執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足憑(前審卷第297頁、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 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證人吳冠廷於112年12月22日在前程序第 二審證述:訴外人吳忠賢於107年至109年間身體狀況極佳, 且吳忠賢於107年至108年住院期間係由伊及兩名兒子輪流照 顧,甚至於108年4、5月間至韓國及日本旅遊,無聘請再審 被告為看護之必要;再審被告會親密勾著吳忠賢的手,餵食 吳忠賢,但吳忠賢當時有自主進食能力,讓我感覺他們是情 侶關係,再審被告的私人衣物會放在吳忠賢的房間裡等語, 及證人蔡淑慧於111年12月7日在前程序第一審證述:再審被 告坐在吳忠賢駕駛車子的副駕駛座,我在109年5月後曾看到 再審被告和吳忠賢手牽手要進電梯等語,可證明再審被告非 吳忠賢所聘僱之看護,且與吳忠賢確具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 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嚴重破壞伊之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信任,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未 採納上開證人之證述,且未調查伊於前程序第一審聲請傳喚 之證人清水一成,卻採信證人吳幸芳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證述 ,認定再審被告為吳忠賢之看護,並無侵害配偶權,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四之㈠之1內容(本院卷第15至18頁),具 體說明證人吳冠廷、蔡淑慧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與吳 忠賢間互動情形,有侵害再審原告之配偶權等論斷。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納證人吳冠廷及蔡淑慧之證述,而 採納證人吳幸芳之證述,認定再審被告為吳忠賢之看護,無 侵害配偶權等語,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所為指摘,揆 諸前開㈠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相符。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清水一成乙節,則係 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周,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是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