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23號
TPHV,113,再易,2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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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審原告 樓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再審被告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女婿即再審被告婚前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女江婉如,於民國106 年4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承諾每月給付伊配偶江青山孝親費8,000元而分期清償 ,惟其自同年6月起未還款,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下稱系爭對話群)內 向伊借款,江婉如在該群組內默示同意與再審被告共同向伊 借貸,又認再審被告與江婉如於106年9月22日成立婚後契約 ,廢止婚前協議及無條件房產讓渡書之效力,漏未斟酌再審 被告於同年7月28日曾以附表1編號1所示對話,向江婉如表 示會負擔全部房貸及每月8,000元孝親費,江婉如無向伊借 款付房貸之動機;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伊於106年8月21日以 附表1編號2所示對話,催告再審被告與江婉如應各返還150 萬元,僅憑伊於109年7月9日向江婉如說「你們打算怎麼還 我」,認定伊知再審被告與江婉如為共同借貸,判決理由復 未說明江婉如與再審被告係共同借貸之客觀情事,其採證、 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受 命法官主動詢問再審被告是否主張共同借貸,違反辯論主義 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47條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援引再審被告所稱「以後我 每月會拿給爸8,000元」,主文卻命再審被告每月給付4,000 元,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㈢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 發現江婉如於106年11月1日與伊對話時表示「文全(再審被 告)欠妳的150萬,我會請他繼續還款(詳見附表編號3所示



,下稱系爭新證據),該新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伊先前不知有此對話致未提出,如斟酌系爭新證據, 可為對伊更有利益之判決。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1編 號1、2所示足以影響判決之對話等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因 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附表2所示之聲明等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借款與伊時,言明該借款 貸與伊夫妻2人,伊於婚後雖承諾負擔全部房貸,然因資力 不足而要求江婉如負擔3分之1家用,嗣於106年9月22日與江 婉如另簽婚後契約,改約定夫妻共同負擔房貸,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與江婉如共同向再審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命伊負2分 之1比例之還款義務,認事用法無誤,主文及理由亦無矛盾 ,系爭新證據為再審原告江婉如間私人對話,縱經斟酌, 不會使其受更有利益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裁判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江婉如共同簽約購買系爭房 地,共同負擔頭期款300萬元及共同簽發面額1,200萬元本票 擔保支付尾款江婉如先向再審原告借用150萬元支付半數 頭期款,並按月返還再審原告1萬元;再審原告另於106年4 月27日在系爭對話群表示:「先借你們1筆養老金,你們再 慢慢還,借你們150萬元先還房貸,以後每個月拿8,000元給 爸爸當孝親費」,再於109年7月9日發LINE向江婉如表示: 「你們打算怎麼還我」,江婉如亦向再審被告稱:「我媽拿 300萬元借我們沒收利息」,江婉如證稱系爭借款為再審被 告私人借貸云云即不可採;江婉如與再審被告間其餘LINE對 話,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貸與再審被告夫妻共300萬元等各節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借款為再審被告及 江婉如共同向再審原告借貸(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 75頁),自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之判斷, 難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 4條,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




3、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抗辯未向伊借款 ,在第二審抗辯縱向伊借款,因江婉如同意承擔債務,應由 江婉如返還借款,其不負清償之責(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一 第32頁至第34頁),暨於受命法官詢問後始稱以其與江婉如 共同借貸為備位抗辯,及提出「更正上訴暨民事上訴理由狀 ㈤」、「民事上訴理由狀㈦、㈧、㈨」補充以共同借貸為備位攻 防方法(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一第146頁、第212頁,卷二第 50頁、第96頁、第128頁)部分,查再審被告原即否認有向 再審原告借貸,縱有借貸,亦由江婉如承擔債務,伊無償還 借款責任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再審被告復稱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借款時曾謂借你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之112年2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㈠), 可知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情形究竟為何有不明瞭之處, 則法官闡明再審被告之真意,難謂有何違反辯論主義、闡明 義務、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債務承 擔,而認定系爭借款為再審被告與江婉如共同向再審原告借 貸,自係就再審被告之抗辯為審理,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指摘 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適用法律 顯然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
2、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借款為再審被告與江婉如共同借貸 150萬元,應由再審被告及江婉如平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各 為75萬元,故再審原告僅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尚未 清償部分之一半,併依起訴時、原審言辯論終結時已到期債 權、未到期債權,命再審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自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矛盾情事,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稱每月給付孝親費 8,000元云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




2、查再審原告自陳:系爭新證據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其與江婉如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7頁),審 酌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與再審被告、江婉如間106年4月27 日系爭對話群紀錄、再審被告與江婉如間106年7月28日及同 年10月31日LINE對話,暨其與江婉如間109年7月9日LINE對 話為證據,而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審理(見本院卷第52頁、 第53頁、第55頁、第56頁),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LINE對話紀錄,期間橫跨106年4月至109年7月,實無理由不 知其與江婉如於106年11月1日曾有附表1編號3所示對話,其 僅泛稱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知有系爭新證據,然未舉證證 明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新證據;且該項證據為再審原告江婉如間於系爭借款後再審原告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 時之私人對話,亦不能以江婉如之片面陳述認定系爭借款均 為再審被告所借,則縱經斟酌系爭新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判決未調查,且 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 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 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
2、經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與江婉如間106年7月28日LINE 對話(即附表1編號1所示對話),認定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 27日匯款系爭借款後,再審被告於同年5、6月間曾依兩造約 定給付孝親費8,000元2次(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再 審被告於同年7月28日向江婉如表示如附表1編號1所示LINE 對話,為再審被告與江婉如間關於借款內部負擔之對話,不 能當然推論系爭借款關係僅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 ;又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向再審被告表示如附表1編號2 所示LINE對話,亦為再審原告事後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 時催告再審被告還款之對話,亦不能據此即認再審被告之抗 辯不可採,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說明已經斟酌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75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稱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 號 LINE對話日期 對話人 LINE對話 卷證頁數 1 106年7月28日 再審被告與江婉如間 再審被告:「…兩天前跟妳提房子聯名事情或許妳不開心…妳媽幫忙150萬,我每個我每個月要攤還8000元給妳爸,房貸總價1500萬元,妳頭期出150萬元,剩下1350萬含利息,30年下來要支出約1600萬,…這些全數由我負擔壓力十分龐大…」 本院卷第93頁再證6 2 106年8月21日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 再審原告:「存證信函300萬我已經寄了,各自的150萬要如何還我?」 本院卷第97頁再證7 3 106年11月1日 再審原告江婉如江婉如:「媽,我欠你的150萬開始還款,已匯款1萬,請查收!麻煩媽媽撤告,謝謝」、「文全欠你的150萬,我會請他繼續還款。」 本院卷第141頁再證18(系爭新證據)
附表2
審原告之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5萬6,000元,及其中15萬6,000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0萬元各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至121年11月止,按月於最後1日給付再審原告4,000元,及自各該期付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於121年12月31日給付再審原告2,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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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