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洪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行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透過臉書相識,因被上訴 人曾至伊向訴外人李全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 00號之溫室(下稱系爭苗圃),熟知該環境、道路,及該苗 圃內之榴槤苗(下稱系爭榴槤苗)每棵賣價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許、5時許 ,兩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至系爭苗圃,以該自小客車載運之方式,竊取伊所有25 0棵之系爭榴槤苗,致伊受有75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許、5時許至系爭 苗圃,係查看伊前借給上訴人使用之水泥攪拌器及電纜線, 並未竊取系爭榴槤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係於108年間透過臉書認識,被上訴人曾將其所有之水 泥攪拌器、電纜線借予上訴人使用,並放置於系爭苗圃;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5樓至系爭苗圃,在現場逗留約15分鐘後 離開,另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至系爭苗圃, 在現場逗留5、6分鐘後離開;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竊取系爭 榴槤苗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5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75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 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存在 者,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109年1月27日前曾在系爭苗圃看過 榴槤苗等情,惟辯以:伊不知道榴槤苗為何人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已難認系爭苗圃於109年1月27日前確 有上訴人所有250棵系爭榴槤苗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上 證1之LINE截圖之日期為112年7月(見本院卷第107至115 頁);及上證2「實生苗」、上證3「嫁接」照片(見本院 卷第117頁、第119頁)上並無日期、拍攝地點之記載,均 難資為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27日前有取得榴槤種子,及其 確有250棵系爭榴槤苗遭竊取之證明。
(三)依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1月26日14時許見到榴槤樹苗還在 ,直至同年月28日9時40分許才發現榴槤樹苗遭竊等情(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2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3頁、第4頁之調查筆錄)以考,可知上訴人係事隔2日 後才發現遭竊,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7日上午 4時許、同日上午5時許,兩次駕駛系爭小客車至系爭苗圃 ,即遽謂被上訴人確有竊取系爭榴槤苗之情事。況依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月28日拍攝樹苗遭竊位置 照片(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亦不能認定塑膠端盤(下 稱端盤)或其餘樹苗放置於端盤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09 年7月31日刑事陳報暨告發狀已陳稱:陳證2照片所示小貨 車上裝載本案樹苗(均未放置於端盤中)之數量約600棵 。故以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裝載空間及2次進出苗 場觀之,被上訴人搬運本案樹苗300棵,並非難事等語( 見偵查卷第72頁及背面、第76頁),亦未提及其失竊之系 爭榴槤苗,係置放於端盤內。參以李全興於偵查中陳稱: 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載送,若將榴槤苗倒者放,可以 載200棵,一個人搬運至少要1個小時等語(見偵查卷第10 8頁、第109頁),足徵1個人徒手將200棵之榴槤苗搬至系 爭小客車上,需花費至少1個小時,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 1月27日上午4時許、同日上午5時許,兩次駕駛系爭小客 車至系爭苗圃,逗留時間僅各約15分鐘、或5、6分鐘(見 上三所示)之短暫時間,顯不足以竊取上訴人所稱數量達
250棵之系爭榴槤苗。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曾提示系爭小客車之照 片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遭竊之榴槤樹苗300棵,數 量不少,該車(即系爭小客車)能否載運這麼多樹苗?( 見偵查卷第18頁、第29頁背面),而上訴人以109年7月31 日刑事陳報暨告發狀以為回應,但未提及失竊之系爭榴槤 苗係置放於端盤內,業經認定如前,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之偵查結果,認系爭小 客車之空間,究否能載運此等數量(榴槤樹苗300棵,含 盆栽)之樹苗離開;系爭小客車停留現場時間僅10餘分鐘 ,被上訴人能否於該時間內,竊取完畢上開300棵(含盆 栽)之榴槤樹苗,亦有可疑之處,而於109年10月12日為 系爭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後,上訴人 於翌年即110年11月3日提本件民事訴訟,則改稱:李全興 知悉榴槤樹苗係以端盤裝置,每一端盤20株(棵),被上 訴人可非常快速載走250棵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71 頁之民事起訴狀第2頁、民事準備書狀第1頁),然其於本 院所述榴槤苗係放置於端盤內,何與偵查所述不同,並未 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倘失竊之系爭榴槤苗確實放置於端 盤,可輕易以車輛載運離開,其豈有未即時回應檢察官之 質疑,卻遲至本件起訴時始為主張之可能,基此益徵,上 訴人於本院改稱:伊之系爭榴槤苗放置於端盤中,每個端 盤裝置20棵,被上訴人可非常快速載走250棵云云,並非 可採。
(五)榴槤苗如置於端盤內,實際搬運150棵(或上訴人所稱之1 60棵,見原審卷第223頁)放置於系爭小客車之後車廂、 後座、前右座之時間自11時45分開始至11時49分結束,固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06頁)。然上訴人所 述遭竊之位置,未見有端盤或其餘樹苗放置於端盤,業經 認定如前,並無系爭榴槤苗於失竊前係放置於端盤之客觀 事證。且李全興於刑案偵查已證稱:伊有看過被上訴人開 的系爭小客車,以伊經驗,若以系爭小客車載送,將榴槤 苗倒者放,可以載200棵,一個人搬運至少要1個小時等語 (見偵查卷第108頁、第109頁),全然未提及系爭苗圃內 之榴槤苗係放置於端盤內,則其於原審始改稱:農曆大年 初一,伊有看到上訴人榴槤苗圃有看到苗杯,並放在托盤 裡,擺放整齊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顯悖於一般常情 ,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取,自難僅憑上開勘驗結果 ,遽謂被上訴人確有竊取系爭榴槤苗之情事。
(六)證人彭家瑋雖稱:伊有看到有人雙手拿一個長方形盒子,
放到後行李廂,蓋上後車蓋後,又從副駕駛座後方開車門 ,把長方形的東西從地上端起來裝進去,不止一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206頁),然上訴人自承伊不清楚上開長方形 盒子與榴槤苗遭竊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彭 家瑋上開證言仍不能資為被上訴人確有竊取系爭榴槤苗之 認定。
(七)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其所有之250棵 系爭榴槤苗之事實,則其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